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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某与河北天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金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龙子湖区。
委托代理人房方,女,河北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永清县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刘琦斌,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美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永清县,公司职工。

原告赵金某与被告河北天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田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方、被告河北天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琦斌及其委托代理人荣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5月到被告河北天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从操作工干到销售员。原告于2015年3月3日提交离职手续,2013年1月29日被告提出了《2013年经营目标管理纲要》,确定1、VC事业部2013年综合毛利率为13.5%;2、事业部对销售人员的考核实行销售量与毛利率相结合的考核方式。在完成基本销量的前提下,高于公司生产成本但低于基准毛利率销售的产品,只提销量奖金(如每吨50元),以基准毛利率销售,除销售奖金外,还提取边际贡献奖金(如VC酯每吨250元),高于基准毛利率则按比例分成(具体由事业部细化考核方案)。2013年3月26日被告与VC事业部第一责任人孙某,第二责任人刘兴芳签订《2013年VC事业部目标考核责任书》,责任书中第五条规定VC事业部其他员工考核办法,报请公司审定批准。随后孙某与原告签订了《2013年VC事业部销售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在完成基本销量的前提下,高于公司生产成本但低于基准毛利率销售的产品,只提销量奖金。(如每吨150元),以基准毛利率销售,除销售奖金外,还提取边际贡献奖金(如VC酯每吨150吨),高于基准毛利率按比例分成。”2014年3月19日被告决定2014年销考核指标对应2013年工资水平和考核核算口径。2014年上半年原告实际销售380.94吨。2014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2014年下半年销售员考核责任书》确定毛利率指标量化为13.5%,销量超出部分每吨奖励150元。2014年下半年原告完成销量376.45吨。
另查明,原告对工资数额有争议向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永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被申诉人河北天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诉人赵金某2015年1、2月份工资及2014年欠发提成共计7569元。申诉人赵金某应向被申诉人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二、被申诉人河北天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申诉人赵金某保险补偿1893元。三、驳回申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除了相关证据证实外,有当庭陈述和庭审调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劳动中约定的销售奖金是原告工资构成部分,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给原告销售奖金。《2013年经营目标管理纲要》中规定:“在完成基本销量前提下,高于公司生产成本但低于基准毛利率销售的产品,只提销售奖金(如每吨50元)。”同时原告与被告的VC事业部第一责任人孙某签署的《2013年VC事业部销售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中同时规定了在相同条件下,只提销量奖金(如每吨150元),与被告制定的《2013年经营目标管理纲要》中确定的明显不一致。因被告与孙某签订的《2013年VC事业部目标考核责任书》中明确规定了:“其他员工考核办法,报请公司审定批准。”而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公司已批准《2013年VC事业部销售人员目标考核责任书》。且该考核责任书是根据《2013年经营目标管理纲要》为基础制定的,不能改变《2013年经营目标管理纲要》的具体内容。因此被告支付原告销售奖金应适用《2013年经营目标管理纲要》中确定的具体办法。原告主张所销售货物均已达到了被告规定的13%的基准毛利率,但未提供相应的合法有效证据,被告经核算原告的基准毛利率为5.4%未达到基准毛利率。因此原告主张按达到基准毛利率计算销售奖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2013年经营目标管理纲要》中确定的每吨50元的标准支付销售奖金,应补发给原告2320元。2014年下半年的销售奖金,原告已签字认可并领取,原告要求支付31267.5元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双方对2015年2月份工资2249元及考核工资3000元、保险补偿1893元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金某工资及销售奖金7569元,保险补偿金1893元,合计共9462元。
二、驳回原告赵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北天某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田芳

书记员:李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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