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媛,女,192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邵蓓英,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吴轶捷,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红,上海市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建国,男,195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金媛、邵蓓英、吴轶捷与被告邵建国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原告赵金媛、邵蓓英、吴轶捷于2018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金媛、邵蓓英、吴轶捷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金媛、邵蓓英、吴轶捷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金媛、邵蓓英、吴轶捷共同负担。
审判员:罗海鸣
书记员:乔续宁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