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邢海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王学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赵怀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田喜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铁力林业局职工,现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原告:杨春荣,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美溪区公安局民警,现住黑龙江省伊春市美溪区。
上述七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被告: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
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红,黑龙江龙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诉被告刘某、张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天书,被告刘某、张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连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刘景斌给付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南瓜款190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某、张明对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请求依法判决刘某、张明给付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南瓜款740000元,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刘景斌对前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景斌、刘某、张明承担。在诉讼过程中,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刘某、张明给付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南瓜款7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以74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决刘某、张明给付刘景斌所欠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南瓜款1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以19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刘某、张明承担。在庭审中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关于利息部分再次变更诉讼请求:欠款740000元本金中已逾期的200000元,按月息2%计息,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80000元;欠款190000元本金,按月息2%计息,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7月29日,共计20个月,利息为76000元,利息合计156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下旬,刘景斌、张明、刘某在铁力林业局向阳林场及美溪林业局收购了一定数量的南瓜,拖欠1010000元南瓜款。在赵金富等人的多次催要下,刘某、张明偿还了80000元。2017年10月31日,经过双方协商,签署还款协议书。对刘景斌、刘某、张明所欠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款项一笔190000元,一笔740000元(欠820000元已还80000元)偿还时间进行约定,同时,刘某、张明、刘景斌对所欠款项及可能发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如逾期还款则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未偿还部分款项利息,同时明确如逾期还款,可以起诉要求全额偿还。刘景斌、张明、刘某签署还款协议后,并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现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刘某、张明辩称:1.本案刘某与张明未与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签订收购南瓜的买卖合同,刘某、张明不是适格被告;2.因保证责任期限未到,刘某、张明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还款协议书和欠据是在胁迫下所签,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撤销;4.刘某、张明是在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胁迫下还款80000元,故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应予返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提交的欠据两份、还款协议书一份,均有欠款人刘景斌、刘某、张明的签名,本院予以确认。债权转让协议书29份,能够证明美溪29户南瓜种植户将刘某、张明所赊欠的南瓜款的债权转移至杨春荣名下,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刘某、张明提供的录像及五张照片,显示有些人在公共场所及车内等候,且无交流,无法证实是在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胁迫下刘某、张明签订的还款协议及欠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0日,刘某、张明向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出具欠据一份,刘某、张明欠南瓜款820000元。2017年10月30日刘景斌向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出具欠据一份,刘景斌欠南瓜款190000元,此钱是2016.9.30欠。2017年10月31日刘景斌、张明、刘某与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签订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刘景斌在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95000元,在2018年2月1日前偿还95000元。张明、刘某在协议签订后5日内偿还40000元,2017年11月30日前偿还60000元,2018年2月1日偿还10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偿还27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270000元。刘景斌、张明、刘某对所欠款项及可能发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期间为贰年。如未按期偿还欠款,自2016年11月30日开始,按月息2%计算未偿还部分款项的利息,直至全部还清为止。出现逾期还款,可随时起诉。刘景斌、张明、刘某签署还款协议后,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在诉讼过程中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申请对刘景斌撤回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因慕朝辉未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字,且无证据证实慕朝辉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慕朝辉作为原告参加诉讼不适格,已裁定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张明、刘某、刘景斌购买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南瓜,虽双方未签署买卖合同,但张明、刘某、刘景斌在欠据及还款协议书上签名,表明张明、刘某、刘景斌对购买南瓜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因张明、刘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欠据及还款协议书是在胁迫下所签,且证人吴某提供的汇款交易明细,显示汇入方帐号未显示汇款名称,无法证实钱款汇入了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的帐户,吴某证言亦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请求张明、刘某偿还欠款本金74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还款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刘某、张明、刘景斌为对方所欠款项及可能发生的逾期还款利息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贰年,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因保证期间起算点是法定的,故约定刘景斌的欠款,连带责任保证期间自2019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已超过二年内的保证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刘景斌190000元欠款偿还期限分别是2017年11月30日和2018年2月1日,保证期间应从2018年2月1日起计算,故该笔欠款未超过保证期间,刘某、张明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要求由张明、刘某承担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本院对利息部分不予审理。刘某、张明欠款740000元,虽有部分借款未到还款期限,但刘某、张明未按约定还款,其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故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主张全额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杨春荣在还款协议书上签名,且持还款协议书起诉,应当视为对协议予以认可,故对还款协议上的签名没有鉴定的必要,刘某、张明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因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对刘景斌撤回起诉,刘景斌的欠款由刘某、张明承担给付责任,故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和买卖合同纠纷。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张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南瓜款740000元;
二、刘某、张明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南瓜款190000元(债务人刘景斌所欠);
三、驳回赵金富、张某、邢海涛、王学良、赵怀宝、田喜山、杨春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计6550元,由张明、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咏梅
书记员: 闫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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