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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平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金平,男,1964年4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被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于2014年7月1日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
辩护人徐煜,北京市都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公刑诉【2016】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金平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令乾、马雪云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4日、11月30日两次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陈尊明、被告人赵金平及其辩护人徐煜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祝令乾、马雪云以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6年11月21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2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赵金平在无驾驶资格情况下,驾驶鲁R×××××本田雅阁小型轿车沿省道25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郓城县丁里长桥处,与祝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害人祝某当场死亡,被告人赵金平弃车逃逸。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郓城大队认定,赵金平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8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赵金平在郓城县车站小区被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金平的家人代其对死者家属进行了二十三万元的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郓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各一份。证实:事故发生时的报案情况。
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赵金平出生于1964年4月12日,犯罪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一份。证实:被告人赵金平归案的时间及地点。
4、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人赵金平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5、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害人祝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案发时的年龄信息。
6、郓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驾驶员信息查询单。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赵金平未取得驾驶员资格,系无证驾驶。
(二)证人证言
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中午,其与被告人赵金平还有其它朋友一起吃饭,席间,大家均喝了酒,饭后,赵金平开车,其坐在副驾驶上睡着了,突然听到“哐当”一声,其一看前挡玻璃烂了,便知道发生交通事故了。其二人一害怕便离开了现场,其随即便打了122报警,并让赵金平也快投案。之后,其便去了派出所说明了事故的经过。
(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赵金平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的中午,其和朋友一起喝了酒,然后开车送朋友回去的途中,行至郓城县丁里长镇上的南北路上时,突遇一电动自行车,我刹车不及便撞倒了她。当时其便打了120及110,但医生来了以后,说被撞的人已经不行了,其一害怕便离开躲起来了。后来又被抓获归案。
(四)鉴定意见
郓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大队(郓)公(交尸)鉴(法)字[2015]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一份。证实:被害人祝某死亡的原因。
(五)勘验、检查笔录
郓城县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的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另查明,被告人赵金平家人在庭后代替被告人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郓城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办公室针对被告人赵金平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上述事实有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委托调查意见书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金平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赵金平当庭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金平庭后对被害人的家人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对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金平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赵桂峰 审 判 员  程 英 人民陪审员  李庆元

书记员:石芬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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