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河北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董浩,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60131054-9。
法定代表人王全,董事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石港路良官屯村西。
委托代理人姜涛,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沧县。
委托代理人回增亮,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河北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运公司)、被告曹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铁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浩,被告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涛,被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回增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大运公司系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12年10月初,原告由被告曹某某带领进驻锦绣家园工地,负责该项目第16号楼内部木工活的施工。2012年11月23日原告接到大运公司通知,因天气原因责令原告立即退出施工现场。撤场后二被告仍拖欠原告工资款共计2410元人民币未予结清。原告曾多次与二被告就此事进行交涉,但二被告相互推脱,致使原告至今无法领到工资款,请求本院判令各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人民币241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原告赵某某起诉被告大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原告与被告大运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包括劳务关系。2013年2月1日,曹某某等人以农民工的身份投诉到沧州市清欠办,与本案原告方提供的曹某某的书面证明是互相矛盾的,我公司认为原告方与被告曹某某基于所谓的拖欠工资的事实,涉嫌恶意诉讼,故应驳回原告对大运公司的起诉。
被告曹某某辩称,2012年10月,我与原告赵某某以及其他木工到被告大运公司承建的工地,为大运公司提供劳务,由曹某某在大运公司领取工资后发放给工人,所以原告起诉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对原告所诉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从沧州市住建局档案室调取的建筑施工合同,证实运河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沧州市锦绣家园经济适用房小区四期16号楼工程的承包人。2、从沧州市工商局调取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大运公司的基本信息,证实其是由运河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成立的。3、领取款项的单据三张,证实是直接由曹某某在大运公司领取工资款项。4、曹某某出具的工资欠条一张,上面的字都是曹某某本人书写的,他本人签的字,证实16号楼工程尚有工资未支付,具体数额以欠条数额为准。其中许瑞军的工资和曹某某商定的是每月6000元,其余5人工资不等,但基本是按每天160元计算。5、工商登记查询费发票两张,共150元。
被告大运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都无异议,但与原告的诉求和本案总结的两个焦点无关联性,并不能证明原告与大运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结合原告诉称是曹某某带领进入锦绣家园16号楼的工地,以及原告诉讼代理人认可的曹某某是包工头的事实,我们看出,曹某某是该16号楼木工活的分包方,在进行施工活动中与原告赵某某形成的纠纷。对证3曹某某书写的证明,该证据曹某某作为本案的被告,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所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与原告代理人说的许瑞军的工资是与曹某某商定的,其他5人都按每天160元计算,证明曹某某与六原告之间存在雇佣或者再次劳务的法律关系,我方大运公司与曹某某之间存在木工清工的劳务分包合同的定价标准是按照每平米46元的标准给付被告曹某某分包费,并且我方基于与被告曹某某之间分包的法律关系,提供了三张曹某某领取人工费的收条,进一步证明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是存在本次纠纷的双方主体,与大运公司无关。工商查询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第一,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二,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能体现出被告大运公司是用工主体。第三,关于刚才原告所讲的曹某某是包工头的解释,我们说一下,曹某某这个包工头只是负责向大运公司要了工资后再发放给各个工人,而不是工程的承包,曹某某的工资和许瑞军的工资是一样的。第四,如果是工程承包或工程分包,甚至劳务分包都应有分包合同,并且对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而本案中既没有分包合同也没有工程量的计算方式,只是一个人工费的发放,不涉及工程款。
被告大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为曹某某作为分包方领取了本案人工费共计80000元的收条三张,以证明被告大运公司将锦绣家园16号楼的木工工程分包给曹某某,并且已将人工费支付完毕,履行了自己作为承包方分包的义务。第二组证据为申请证人李某、吴某、钱某1出庭作证,提交证人李某、钱某2、吴某的书面证明,吴某与我公司锦绣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分包合同、以及记录曹某某施工现场没有完工的状态及质量问题的照片,以证明由于曹某某在休冬期之后无故没有将剩余木工活干完,并存在质量问题。我公司又与吴某签订了后续木工活的分包协议,并将曹某某剩余的木工活施工完毕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为曹某某将大运公司以拖欠包括其在内的16名农民工工资为由投诉到清欠办,再由清欠办转交我公司的材料(三张工资表、通知、接待记录),及大运公司向清欠办所做的落实情况回执,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被告曹某某的欠条与曹某某以农民工身份投诉到清欠办的书面材料相互矛盾的事实。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大运公司提交的与吴某之间的施工合同、相关证人出具的证明和领款证明单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其中原告只作为工人出现在工地,与被告大运公司主张的其与曹某某之间关于工程款结算方式以及是否完工的问题,不存在任何的关联性,和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适用。
被告曹某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领款证明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曹某某领取的木工人工费已经发放到各工人手中,而且到现在还拖欠着工人的人工费。领款条上明确写的是人工费,不是工程款、分包费,说明曹某某提供的是劳务。对大运和吴某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施工合同的时间是2013年3月9日,而大运公司在2012年11月底就让曹某某的这些工人退场了,在2013年与其他人签订的施工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三份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这三个证人都是分包大运公司工程,与大运公司之间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大运公司系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2012年10月初,被告大运公司将该小区16号楼的内部木工工程分包给被告曹某某,并口头约定按照完工的总平米数计算人工费。后被告曹某某带领原告赵某某、许瑞军、崔海强、胡金堂、李金波、范瑞华等工人进行施工。在未完成16号楼全部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大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终止了施工协议,于2012年11月6日、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30日分三次给付曹某某共计80000元人工费。曹某某于2013年2月29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赵某某2012年10月1日至2012年11月23日工资2410元。原告赵某某至今无法领到该工资款。

本院认为,被告大运公司作为沧州市锦绣家园小区建设项目的总承包人,与被告曹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小区16号楼内部木工工程部分,交予被告曹某某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行为属于分包。被告曹某某虽然与原告赵某某等工人一起进行施工,但二者并不直接接受被告大运公司的管理,而是原告赵某某直接受被告曹某某管理,且原告赵某某的工资是由大运公司将费用支付给曹某某后,再由曹某某按照其与原告约定数额分发给原告。因此,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存在劳务雇佣关系,原告赵某某、被告曹某某与被告大运公司不存在劳务雇佣关系。被告曹某某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原告赵某某相应的工资。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大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其未与曹某某订立书面分包协议,亦无证据证实被告曹某某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故应当与曹某某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对被告大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大运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理由的答辩意见,以及被告曹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一样也是向大运公司提供劳务,所以原告的工资应当由被告大运公司承担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案系法律援助案件,工商查询费用属于必要开支,因此,应当由被告曹某某、被告大运公司承担。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4年制定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支付原告赵某某工资2410元,工商查询费150元,合计2560元。
被告河北大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第一项范围内与被告曹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判决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铁城

书记员: 吕敏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