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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金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金海,男,197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怀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霄,系北京市正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张家口市下花园区花园路,组织机构代码:80633104-4。
法定代表人:齐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利,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赵金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海委托代理人刘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庆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金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义务,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给付原告保险事故理赔款75000元;2.本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8月1日从他人手中购买了车牌号为冀G×××××、冀G×××××半挂货车。原告于2014年8月3日到被告处办理了保险批单,被保险人变更为原告赵金海,保险期到2015年5月29日止。车牌号为冀G×××××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包括不计免赔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195390元。双方已经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天津蓟县的平宝公路白峪一号桥南发生事故,车辆严重损坏。原告打电话报警,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勘拍照,验证原告证件,并认同当地的专业修理厂给予有偿施救和进行车辆维修。当时谈好的吊车吊装费4000元,拖车费2000元,共计施救费6000元。修理厂和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均表示修理厂和保险公司直接结算费用,原告到时提车就行。蓟县交警支队邦均大队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出具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拖到修理厂后在拆解和修理期间,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经常到场查验拍照。2015年3月29日,该车修理完毕,原告准备提车,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突然告知原告,因原告持有的是A2实习期间驾驶证,依照保险条款不能驾驶挂车,所以保险公司拒赔。原告当时听到就蒙了,立刻给被告下花园支公司打电话,得到同样的答复。原告无奈,只得向修理厂付费,施救费6000元,车辆修理费69000元,共计75000元。原告向修理厂交了20000元现金,用本人农业银行卡在修理厂的POS机刷了55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人员到现场查验了现场,并且查验了原告随身携带的车辆证件和本人的驾驶证件,并进行了拍照,从第一时间保险公司就知道原告的驾驶证件的相关信息。事故车辆是在保险公司认可的定点修理厂进行的修理的,因当时原告认为被告下花园支公司的拒赔解答是合法的,所以原告在支付施救和修理费用时,并没有索要任何单据,这种局面是被告保险公司造成的。被告保险公司是处理保险事故的专业公司,有专门人员和技术流程,而保户作为普通的车辆个体户并没有相关经验和常识,所以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016年5月,原告偶然遇到法律专业人员咨询本事故,才得知被告保险公司是歪曲保险条款,恶意欺诈保户。况且原告在做保险批单,成为被告的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时,被告没给付原告任何保险条款,当然更没对条款进行解释说明。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批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有效的保险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说明涉案的车辆发生的事故的时间及地点,证明事故的真实性;3.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交通运输从业资格证复印件;4.事发时蓟县汽车修理厂相关资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企业负责人宣传名片)、原告赵金海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在2015年3月29日pos机刷卡交易记录及业务处理单,证明原告因该保险事故支付修理费等开支至少在55000元以上;5.图片三张,图一说明如果持有C本的驾驶员在实习期,则不可以牵引挂车。图二说明按我国交通法的规定,非实习期的普通B本可以驾驶带挂车。图三证说明半挂车只有和牵引车组合起来才有使用价值,如果A2本不可以在实习期驾驶半挂车的话,那就无法实现实习期的技术练习。故保险公司是在曲解我国的交通法律、保险法律及保险条款;6.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证明司法机关也对相应的挂车的解释做出了限制性的司法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一、二项以及第三项证据的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第三项证据中的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以及第五项、第六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第四项证据,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到天津市蓟县鑫东汽车修理厂进行了调查,与该项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说明修理费的具体数额,故对该项本院予以认定。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保险公司没有否认。但从保险法规定来看,保险批改并不是必经的程序;2.保险条款及保险法都提到了对保险条款的咨询不构成责任的承担。赵金海并没有及时提供驾驶本,后发现为实习本,是客观的事实。保险合同载明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是法律禁止性的规定,保险条款与法律规定一致。同时作为驾驶人在取得实习证时,是通过正当的渠道所得,因此对此规定属于明知,所以被告不予以理赔;3.本案焦点在于保险条款所约定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而非原告提到的事故发生及修理经过。保户报案后,保险公司进行现场勘查是必经的程序,是保险公司协助被保险人处理相关事务,其行为并无不当,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形成障碍;4.原告没有相关票据,属于举证不能,因此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保险公司的正当的程序性服务,不是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保险责任的认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驾驶证及行驶证(原告已提交),说明保险公司对该事故的主车、挂车的区分没有违背条款和法律;2.保险条款一份,说明保险公司拒赔的依据;3.原始保险单一份,说明保险公司与贺全胜签订的保险合同,当事人并非赵金海,赵金海只承继合同内容。对于第一项证据,双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被告证明目的。关于第二项证据,虽然保险条款中对责任免除情况进行了约定,但合同条款是否适用本案需结合合同性质等进行综合判断,仅凭保险条款本身认定拒赔条件成立依据不足。对于第三项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从贺全胜手中购买了车牌号为冀G×××××解放牌牵引车,2014年8月4日,被告保险公司变更被保险人为原告赵金海。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95390元,保险期限至2015年5月29日。2015年1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辆在天津蓟县的平宝公路白峪一号桥南发生事故,车辆严重损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警支队邦均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赵金海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赵金海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实习期至2015年7月18日,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车辆类型为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拒绝对本次事故进行赔偿。原告赵金海到天津市蓟县鑫东汽车修理厂对事故车辆进行了维修,于2015年3月29日以转账形式向修理厂支付修理费55000元。
另查,被告与原投保人贺全胜签订保险合同时已经将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了相应的告知,已由原投保人贺全胜签字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述,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已向原投保人贺全胜明确说明,在被保险车辆被转卖给原告后,保险公司办理了批改手续,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之转让而同时转移。保险公司出具保险批单的行为是确认投保人变更后其继续履行承保义务的确认行为,该行为并不产生新的法律关系和义务,而仅发生确认保险合同主体的效果。原告对于牵引挂车的理解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排除免责条款的适用。故被告按照保险条款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存在合理之处。但本案特殊性在于,本案涉及的保险车辆系牵引挂车,根据法律规定在实习期驾驶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被告在为原告办理保险批改手续,变更被保险人时应对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结合本案,一方面,被告存在向原告提示的义务,以促成合同目的的实现;另一方面,作为驾驶员理应熟知交通法律法规。原告赵金海在实习期内驾驶机动车牵引挂车,已经违反了前述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对合同目的最终不能实现亦存在过错。故原、被告双方应对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被告公司以承担10%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超过55000元部分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的具体金额,故应认定修理费用为5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下花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赵金海支付保险理赔款55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40元,由原告负担756元,由被告负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汐颖

书记员:熊寄鸥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二款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以及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驾驶的机动车不得牵引挂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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