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河北诚信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向阳北大街998号。
负责人:闫雪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哲、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理赔金104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日,原告为自有的冀F×××××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338960元及其他险种,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保定力达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约定原告用自有的冀F×××××自卸货车从保定市顺平县运输沙石料到保定力达水泥制品制造有限公司。2018年12月24日4时许,原告雇佣的司机韩宝驾驶冀F×××××自卸货车行驶至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大岭沟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韩宝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本车施救费8500元,原告车辆经双方共同委托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车辆损失评定为89985元,为此原告支付公估费6300元。就上述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依法核实韩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是否按期年检,本保险的第一受益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应由其出具权利转让书,否则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数额过高,我司不认可。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拉有石沙30吨,属于超载,我司应对事故车辆免赔百分之十,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估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某某系冀F×××××自卸货车车主,该车行驶证及驾驶人韩宝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均年检有效。2018年8月2日,冀F×××××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额33896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8年8月4日至2019年8月3日,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2018年12月24日4时许,原告赵某某雇佣的司机韩宝驾驶冀F×××××自卸货车行驶至河北省保定市顺平县大岭沟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勘察认定,韩宝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12月28日,保单第一受益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出具书面意见,同意将保险赔款打入赵某某个人账户。
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人保公司共同委托由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经评估,原告的冀F×××××自卸货车估损金额为89985元,原告为此支付公估费6300元。关于原告车辆的施救费,原告称事故车辆从保定市顺平县事故发生地运回保定市满城区进行维修,提交保定市满城区万远汽车配件销售部发票一张,主张施救费8500元,本院根据河北省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标准并结合被告人保公司的抗辩意见,酌情支持施救费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某的冀F×××××自卸货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因交通事故受损,被告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被告共同委托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评估被保险车辆损失为89985元,对该评估结果予以采信。公估费是为确定被保险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施救费是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但鉴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数额较高,酌情支持5000元。本案中,保单第一受益人虽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东城支行,但原告已提供证明证实保险赔款可打入赵某某个人账户,原告主体适格。被告辩称原告车辆有超载行为,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未对此进行认定,故对被告抗辩原告车辆有超载行为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89985元、公估费6300元、施救费5000元,合计1012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保险赔偿金101285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负担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立新

书记员: 杨策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