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社,男,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
原告:李会敏,女,195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二原告系夫妻关系。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男,1988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址:石家庄市裕华区。系二原告之子。
被告:卢文平,男,1984年5月16日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元氏县姬村镇城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32336029392M。
法定代表人:邵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男,1983年11月13日,汉族,住址:山西省平定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72787077M。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金社、李会敏与被告卢文平、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邦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社、李会敏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龙、被告恒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东、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文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金社、李会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金社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97764.63元,赔偿原告李会敏住院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45314.5元,交通费350元,修手机费200元,修三轮车费1100元,以上共计144729.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2日6时许,卢文平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桥下时与赵金社驾驶的三轮老年电动车拉乘李会敏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赵金社、李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交警大队认定:卢文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赵金社、李会敏无责任。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对二原告的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的伤害,故依法起诉。
诉讼过程中,原告赵金社增加诉讼请求中的赔偿数额:赔偿伤残赔偿金107346.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6710元,鉴定费2300元,鉴定辅助门诊费196元。原告赵金社诉讼请求增加至217983元,原告李会敏诉讼请求增加至47286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2日6时许,被告卢文平驾驶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08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三环桥下时与原告赵金社驾驶的三轮电动车拉乘原告李会敏同方向行驶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赵金社、李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文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金社、李会敏无责任。
另查,被告卢文平所驾驶的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登记在被告恒邦公司名下,被告卢文平系驾驶员。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赵金社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65047.73元,原告赵金社提交了医疗费收据8张,其中7张医疗费65047.73元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另一张石家庄市长利康药房20元手写收据,系外购药物且无医嘱证实,不予认定;
二、误工费13234元,原告赵金社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原告赵金社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应给付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赵金社的误工期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71天。原告赵金社的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171天=13234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赵金社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2日住院治疗21天,参照2016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21天×100元/天=2100元;
四、营养费243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赵金社的营养期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1天,营养费为30元/天×81天=2430元;
五、护理费9396元,原告赵金社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子赵国龙护理,赵国龙在石家庄采蝶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3480元,原告赵金社的护理期限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81天,护理费为,3480元∕月÷30天×81天=9396元;
六、伤残赔偿金101696.4元,原告赵金社属于城镇居民。原告赵金社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九级伤残,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赵金社1954年7月12日生,发生交通事故时已满62周岁,按18年计算。伤残赔偿金为28249元∕年×18年×20%=101696.4元;
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赵金社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九级伤残,该事故致原告赵金社精神和身体极度损害,造成了比较严重的后果,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八、交通费300元,原告赵金社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九、鉴定费2300元和必要的检查费196元,共计2496元。
以上损失共计202700.13元。
原告李会敏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
一、医疗费14161.48元,原告李会敏提交了医疗费收据7张均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
二、误工费8590元,原告李会敏年龄已超法定退休年龄,考虑原告李会敏身体健康,具备一定的劳动能力,应给付误工费。参照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原告李会敏的误工期限包括住院21天和2016年9月21日石家庄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90天共计111天。原告李会敏的误工费为28249元÷365天×111天=859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原告李会敏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9月12日住院治疗21天,参照2016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21天×100元/天=2100元;
四、营养费630元,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原告李会敏住院21天,营养费为30元/天×21天=630元;
五、护理费12765元,原告李会敏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儿媳苏净净护理,苏净净在石家庄采蝶轩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收入3450元,原告李会敏住院21天和2016年9月21日石家庄第一医院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90天共计111天。护理费为3450元∕月÷30天×111天=12765元;
六、交通费300元,原告李会敏受伤后经住院治疗,产生了必要的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
以上损失共计38546.48元。
另查明,原告赵金社、李会敏受伤期间,被告卢文平给付二原告费用20000元。
以上事实有石家庄市栾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赵国龙、苏净净的护理证明、工资证明、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卢文平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赵金社驾驶电动三轮拉乘原告李会敏相撞,造成原告赵金社、李会敏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石家庄市栾城区交警队事故科事故认定被告卢文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金社、李会敏无责任,对这一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卢文平系被告恒邦公司雇佣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卢文平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由其雇主被告恒邦公司承担,被告恒邦公司辩称的其为名义上的车主,实际车主为李朝东,但被告恒邦公司未追加李朝东参加诉讼,故被告恒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实际车主李朝东追偿。肇事车辆冀A×××××重型半挂牵引车、冀A×××××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赵金社的医疗费650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430元,共计69577.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8046元,超出的61531.7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敏的医疗费1416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630元,共计16891.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1954元,超出的14937.4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金社的误工费13234元、护理费9396元、伤残赔偿金10169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30626.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赵金社94357元,超出的36269.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会敏的误工费8590元、护理费12765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65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5643元,超出的6012元由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2300元和必要的检查费196元、诉讼费4909元,共计7405元属间接费用,由被告恒邦公司负担。由于被告卢文平已垫付二原告费用20000元。二原告应在赔偿后将被告垫付的20000元返还给被告,经协商,被告平安保险石家庄公司在赔偿二原告的数额中扣除12595元(20000-7405),将该12595元直接赔付给被告恒邦公司。原告赵金社提交了手机修理的票据,该票据系手写,无法证明原告修理手机与此事故造成的的损失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赵金社诉求的电车修理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无法认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文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赵金社202700.13元、李会敏38546.48元。扣除已给付的12595元,应赔偿原告赵金社、李会敏共计228651.61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天内给付被告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的赔偿款12595元;
三、驳回原告赵金社、李会敏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3元,由原告赵金社、李会敏负担489元,被告元氏县恒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邢 辉
书记员:邢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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