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金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增贤,上海市开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月珍,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静文,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金菊与被告沈月珍(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1,423.9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付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日8时1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3SD69小型轿车在本区漕廊公路进金廊公路东约800米处,与原告骑乘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2019年3月14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机构于同月21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伤后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择期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
第一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第二被告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发票号为1816964229的内容为人体伤残测定的医疗费发票属于重复主张,应予扣除;对补打发票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均不认可;对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拐杖费、鉴定费、车辆修理费均无异议,误工费认可按照2,480元/月计算5个月,护理费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已做鉴定的情况属实。
又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8年9月28日至2019年9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拐杖发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企业工商信息、修理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确认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负主要责任。双方未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相关规定及商业险条款,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80%,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补打发票上加盖有医院公章,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内容为人体残伤测定的发票,因原告已另行进行伤残评定,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凭据确认为35,512.6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原告住院天数支持140元(20元/天*7天)。
3、营养费,按规定每天20-40元,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80天为2,4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3,108元/月计算,按照鉴定意见计算80天为8,288元,本院予以支持。
5、误工费,原告提交企业工商信息、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3,373.3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已足以证明其在从事工作,对于其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根据账户历史明细计算原告事发前平均工资3,373.32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计16,866.60元,并扣除休息期发放的165元,为16,701.60元。
6、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
7、拐杖费88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8、车辆修理费220元,第二被告无异议,本院凭据予以支持。
9、衣物损,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10、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
上述1-10项合计64,650.2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5,697.6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80%为23,162.10元;两项合计58,859.70元。
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800元,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第一被告承担。
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菊1,8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金菊58,859.70元;
三、驳回原告赵金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68元,由原告赵金菊负担10元,被告沈月珍负担658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丹芳
书记员:苏 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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