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赵某某、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张北县。
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张家口经济开发区长城西大街10号市府大楼南楼,组织机构代码:55185330-9。
法定代表人靳永旺,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伟,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北县风平跑马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北县郝家营乡三宝营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722329723079Y。
法定代表人吴风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晓敏,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某某因诉张家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张北县风平跑马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平公司)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6)冀0791行初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平、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杨志伟、原审第三人风平公司委托代理人段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赵某某系第三人风平公司的马术表演人员。2015年6月21日下午,赵某某等马术表演人员在进行完马术表演后,在单位上马台排队等候为顾客牵马时,有顾客要求马术表演人员进行赛马,并承诺给冠军100元奖励,赵某某等人为得100元的奖励,未经单位许可私自进行赛马,赵某某在跑弯道时不慎被马场围栏碰伤。2016年5月10日,张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确认原告赵某某与第三人风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7月29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220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市人社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市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并作出认定,程序合法。被告认定原告赵某某事发当天在进行完马术表演后,在排队等候为顾客牵马时,应游客要求,赵某某等人为得100元奖励,未经单位许可私自进行赛马,在跑弯道时不慎被马场围栏碰伤的事实清楚,赵某某在工作时间外,非因工作原因受伤,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6]07220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于2016年3月29日收到上诉人赵某某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于当日作出编号为:张人社伤险认补字[2016]07220016号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上诉人提供其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并将该通知书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同年6月8日被上诉人作出编号为:[2016]07220016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认为上诉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工伤认定受理条件,予以受理,并将该决定书向上诉人进行了送达。同年6月14日,原审第三人收到被上诉人向其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在举证期限内,原审第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了证据材料。同年7月1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情况说明,表示其无法提供证明人。同年7月21日,被上诉人对第三人提交的部分证人证言进行了调查核实,于同年7月29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220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将该决定书于同年8月1日向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进行了送达。
以上事实,有一审法院经质证、认证的有效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市人社局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其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根据该规定可知,认定工伤必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所致的情形,三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上诉人赵某某未经用人单位同意,且不是为了单位利益,而擅自与他人进行跑马比赛,致使自己受到事故伤害,该事故伤害非因工作原因、非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不属于上述认定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市人社局在受理上诉人赵某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查明的事实,履行了相应程序,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6]07220016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无不当。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用人单位享有举证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收到被上诉人的举证通知书后,向被上诉人提供不应认定工伤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市人社局在原审第三人向其提供证据后,才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属违反法定程序的辩论意见,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赵某某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向东 代理审判员  岳丽媛 代理审判员  冯艳丽

书记员:姚春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