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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赵某与被告周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8年7月10日止的利息12,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7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年利率为24%,借款周期为一年,月还款金额为4,167元,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则愿意每日按月还款额1%支付罚息,并向原告支付调查费、诉讼费、鉴定费及律师费。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2018年4月19日原告正式向被告寄发律师函,但被告仍然未能归还。
  被告周民未到庭应诉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7年7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年利率为24%,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1日至2018年7月11日。同日,原告向被告名下账户转账交付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及转账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并对于原告已履行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能归还,理应对剩余借款承担继续清偿责任。针对利息标准,被告已在借款时承诺给付并确认了相应标准,现原告依法主张借期利息12,000元,无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本案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借期利息1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计675元,由被告周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  颢

书记员:方倩竹 丁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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