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鑫,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小一条路北龙楼10栋8单元1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勇勇,男,197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
本院受理原告赵鑫与被告张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
原告赵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70,000元,利息和违约金40,800元(自2017年7月14日起,暂计至2018年7月13日,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7年7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约定年化24%的利息,借款周期为一年,月还款本金14,167元,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则愿意每日按月还款额1%支付罚息,并向原告支付调查费、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被告至今未清偿,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勇勇辩称,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系其岳母的房产,已与妻子离婚,被告在静安区岭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十余年。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管辖不明确,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张勇勇户籍所在地虽为上海市虹口区岳州路XXX弄XXX号,但属人户分离,不属本院管辖,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管丽萍
书记员:林 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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