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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鑫与王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鑫,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兆成,男,196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赵鑫诉被告王兆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筱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被告王兆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鑫诉称,2017年7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被告未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以按本金1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2万元等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兆成辩称,2016年12月我需要购房,缺资金,我通过广告找到上海邵盛金融信息服务公司帮我贷款,我拿到现金15万,连本带利要还25万,事后我每月正常还款,到2017年7月21日,按约定我的利息可以优惠一半,我找到邵盛公司,邵盛公司说减半的优惠政策没有了,邵盛公司说再借给我15万,把之前的账还掉,这笔借款利息优惠点,我就同意了,协议签订后,邵盛公司又让我付5万利息,我没有同意,我就把后借的15万又还给了邵盛公司。过了3个月原告来找我,说这个钱是原告借给我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化利息24%,借款期限为2017年7月18日至2018年7月18日。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收到原告15万元。同年7月21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收款确认书、工商银行凭证,证明在2017年7月21日还给邵盛公司15万。原告表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与邵盛公司间的借款关系与原告无关,原告也不知情。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因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称的与邵盛公司间的借款关系及于2017年7月21日归还邵盛公司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向被告转账15万元,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归还原告15万元。至于被告与邵盛公司间的经济来往,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应由被告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兆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鑫借款15万元;
  二、被告王兆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鑫利息(以借款15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三、原告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被告王兆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戴筱岚

书记员: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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