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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鑫与高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鑫,男,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菲,女,198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王涛,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赵鑫与被告高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杨浦法院”)于2018年7月25日立案,并于2018年8月21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律师,被告高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薇律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万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被告经邵某某介绍认识原告,并以供女儿上学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年利率24%,借期一年,每月归还本金12,500元,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一次性支付,若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则每日按月还款额1%支付罚息及律师费等。同日,原告转账交付被告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借款后,被告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8日,分四次转账原告合计5万元,均系归还的本金。但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还款,因此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诉请。审理中,原告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高菲辩称,系争借款名义上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实际借款人为邵某某。被告因邵某某帮助其女儿入学而与邵某某结识,2017年4月28日,被告提出向邵某某借款10万元,邵某某介绍被告向施麦野借款,并约定借期1个月,利息15,500元。同日,被告收到10万元后即将利息转账邵某某。因没有施麦野的联系方式,故被告电话告知邵某某要求还款,邵某某称直接还给其即可,故被告向邵某某转账10万元还款。同年6月2日,邵某某电话告知被告,称还款被其挪用,未归还施麦野,另已与施麦野协商,还款延期一个月,另付利息1万元,该笔利息由邵某某转账被告,被告再转账施麦野。2017年7月,邵某某电话告知被告,让被告以自己的名义至邵某某的公司即上海邵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借款15万元,被告按照邵某某的指示到公司后,公司的工作人员将《借款协议》交由被告签名,被告看到《借款协议》上出借人的名字是原告而不是邵某某表示疑问,工作人员告诉被告邵某某名下的放款额度已用完,所以使用原告的额度放款,于是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名。被告收到15万元后,即按照邵某某的指示将其中10万元归还施麦野,5万元转账邵某某。此后,邵某某一直告知被告15万元借款与被告无关。嗣后,原告电话告知被告,称邵某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逼着被告归还借款,故被告分四笔归还原告共计5万元。综上,被告认为本案系争借款虽名义上发生在原、被告之间,但实为邵某某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与邵某某为事前共谋,存在两人共同诈骗原告之嫌,故认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出借人),被告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1、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年化24%,借款期限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2日止;2、被告选择按月等额归还本金方式归还借款,每月12日还款12,500元;3、利息应当在借款期限届满前支付给原告;4、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或未约定数额足额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月应还金额1%计算,每月单独计算。被告支付罚息不影响其应承担的正常应支付的利息;5、因被告未还款而给原告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该协议共有两页,被告在第一页下方及第二页落款处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1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本人高菲收到赵鑫借给本人以转账的方式支付的款项15万元,被告在《收据》下方作为借款人签名捺印。
  被告收到借款后分四笔共计转账原告5万元,每笔金额均为12,500元,转账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11日、2017年9月25日、2017年11月8日、2017年11月28日。
  另查明,2017年4月28日,施麦野转账被告10万元,被告转账邵某某15,500元;2017年5月22日,被告转账邵某某10万元;2017年6月26日,邵某某转账被告1万元,被告转账施麦野1万元;2017年7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转账的15万元后转账施麦野10万元,转账邵某某5万元。
  审理中,被告于2018年8月6日向杨浦法院表示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未提供刑事报案、公安立案等相关材料。在本院审理中,被告仍表示系争借款涉嫌刑事犯罪,但截至本案判决前其仍未提供任何刑事报案立案的材料。针对被告此节抗辩,原告表示虽然邵某某涉嫌刑事犯罪,但与原告无关,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不涉嫌刑事犯罪。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告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实际借款人系邵某某,且本案涉嫌刑事犯罪,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为证明被告系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协议》、《收据》为证,上述债权凭证中不仅明确载明了本案系争借款的借款人系被告,还明确约定了借款人的责任,并经被告签名捺印确认,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告除了提供债权凭证外,还提供了转账凭证,证明本案系争借款15万元系转入借款人即被告名下;被告虽然抗辩收到款项后即按照案外人邵某某的指示转给邵某某10万元、施麦野5万元,但根据一般常识,款项进入被告的账户后,原告即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如何使用钱款乃是被告本人的自主行为,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影响本案系争借款事实的认定。再次,被告虽抗辩自己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但其在借款发生后,已向原告还款共计四笔,上述还款行为与该节辩称意见相悖。最后,被告抗辩本案涉嫌刑事犯罪,但截止本案宣判之前始终未向本院提供报案的相关材料如接报回执单等,也未提供公安机关的立案通知书。因此,被告的辩称意见,因缺乏证据而致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鉴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收据》、转账凭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现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已还款5万元,故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履行归还剩余10万元借款本金的义务。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协议约定,亦不违反法律限制性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菲返还原告赵鑫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菲以本金人民币1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支付原告赵鑫自2017年7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10元,由被告高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濮汝平

书记员:陆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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