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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周某某、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
周某某
倪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
万立新(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倪某,现住黑龙江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永久,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立新,黑龙江省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地址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21#平安大厦。(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叶青,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毕长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万立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倪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276.47元属于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周某某、倪某,案外人魏世佳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平均分配,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即被告周某某负担70%责任,被告倪某负担30%责任,因二人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另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魏世佳的交强险赔付,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魏世佳在交强险赔付额。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30,276.4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12.2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346.4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12.2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602.8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58.63.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17.83元。
案件受理费5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5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8.24元,原告负担2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在此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计为30,276.47元属于合理损失,理应获得赔偿。因被告周某某、倪某,案外人魏世佳驾驶的车辆分别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平均分配,不足部分按主次责任分担,即被告周某某负担70%责任,被告倪某负担30%责任,因二人车辆投保了商业险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另因原告自愿放弃对案外人魏世佳的交强险赔付,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魏世佳在交强险赔付额。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确定为30,276.47元,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912.2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16,346.4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912.23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8,602.80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258.63.00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917.83元。
案件受理费55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市分公司负担354.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178.24元,原告负担20.7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伟辉

书记员:刘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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