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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某广场店、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铁西区。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某广场店,住所地沈阳市于某区黄海路30。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696523669M。
负责人:邹国发,系该单位经理。
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站一路3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604632148Y。
法定代表人:吕仲立,系该单位董事长。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某广场店(以下简称“家乐福于某广场店”)、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乐福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泽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家乐福于某广场店及被告家乐福公司共同委托人李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在被告处购买木牙签YQ2232一瓶,价值10.5元,结款后发现该商品的生产日期是2013年8月16日,保质期为3年,被告在明知商品过期的情况下仍在销售,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第48条、第55条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退回原告所购买的商品,返还价款10.5元;二、被告赔偿原告5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辩称:原告出示的购物小票,并未得到家乐福确认,购物小票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即使购物小票真实,但并未体现原告为购买者,即无法证明原告为买卖关系主体,无权提起诉讼。购物小票上,只记录了销售商品的条码编号,即只能证明家乐福出售过此类单品,但无法证明被告出示的此件过期商品为家乐福出售。另外,原告出示的过期商品,没有家乐福标识,无法证明是在家乐福购买,此种商品并非家乐福独家销售,市场上均可购买到,此类商品的条码是统一的,无法证明原告出示的此件商品为家乐福出售或在小票显示的时间购买。商品的生产日期及保持期是在商品上清晰可见的,原告多次利用此手段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营利为目的,不应认定为消费者,不应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最后,请求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在被告家乐福于某广场店购买双枪木牙签YQ2232,单价10.5元,该产品的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保质期三年。原告购买该商品时已过保质期。
另查明:被告家乐福于某广场店隶属于被告家乐福公司,其机构类型为企业非法人,没有注册资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购物小票、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商品,其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退货及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6日购买涉诉商品,该产品生产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保质期为3年,原告购买该商品时,该商品已超过保质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货及承担赔偿责任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所购商品并非被告家乐福于某广场店所销售的商品反驳意见。原告提供了购货小票及实物,被告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提出涉诉商品非其销售的反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二被告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家乐福于某广场店系被告家乐福公司的下设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家乐福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某广场店退还其购买双枪木牙签YQ2232,同时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某广场店退还原告货款10.5元;
二、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家乐福商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泽洋

书记员: 王艺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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