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
黑龙江龙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路南。
负责人:陈世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震、王波蛟,河南帮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下称
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
人寿保险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总计11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赵某某投保了
人寿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一份,投保人、被保险人为赵某某,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约定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0,0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为10,000.00元。2018年8月31日,赵某某在工作中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医院、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9,258.73元。后经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赵某某为九级伤残。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与赵某某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没有异议。赵某某所受伤残等级应按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利益条款约定、按20%比例赔付20,000.00元。关于医疗保险金,应在扣除医疗保险、其他途径已经给付部分后,扣除100.00元免赔额,对剩余未获得赔偿部分进行赔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以上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8年4月,赵某某以自身为被保险人向
人寿保险公司安阳分公司投保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4月10日至2019年4月9日,约定国寿绿舟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0,000.00元、国寿附加绿舟意外费用补偿医疗保险金为10,000.00元。2018年8月31日,赵某某在工作期间不慎从高处坠落受伤,被送往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部位损伤、骨盆多发骨折、双侧髂骨骨折、右肱骨骨折、肋骨骨折,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89,258.73元。后经
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出具司法鉴定书认定,赵某某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赵某某申请理赔,
人寿保险公司赔付1,300.00元住院日津贴,其他申请理赔项目拒赔。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100,0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10,000.00元,总计110,000.00元。
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00元,由被告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赵某某向
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该公司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人寿保险公司为其签发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赵某某发生意外事故受伤,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意外伤害的定义,应当属于保险事故。
人寿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赵某某系城镇居民,所受损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依据公平原则,应根据其所受伤残等级参照2018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00元计算20年、按照20%的比例予以赔付,应赔付109,784.00元,超出保险金额,应按保险金额赔付。对
人寿保险公司关于适用补偿原则不应赔付的辩解不予支持。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铸
书记员: 魏云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