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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银修与娄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银修
娄福刚

原告赵银修,退休职工。
被告娄福刚。
原告赵银修与被告娄福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银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银修诉称,被告娄福刚在鸡泽县县城水泵厂大门南楼开了一家鸡泽县中迈珠宝店,因资金短缺多次向原告借款。
被告娄福刚在2014年6月份在其门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10月18日又向原告借款80000元,期限一个月;均约定借款利息1.5%。
但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未还。
同年12月29号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称,借原告两次现金1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愿把鸡泽中迈金行黄金作为抵押,如到2015年元月29日不能偿还,拿20万黄金抵债。
但保证到期后,被告又延期半月才偿还了原告本息559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到2015年6月起诉时止利息9600元,至今没有偿还。
另外,被告娄福刚还分别于2014年6月8日另行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14年9月7日另行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4年11月6日另行向原告借款135850元,均约定利息为1.5%,至今未还本付息。
综上所述,被告娄福刚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267850元,利息20600元。
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为:一、被告娄福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267850元,利息20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赵银修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4年10月18日被告签字的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娄福刚借原告赵银修现金80000元,利率1.5%,期限一个月。
2、2014年11月6日被告签字的中迈珠宝店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35850元,无利率约定,期限三个月。
3、2014年12月29日被告签字的保证书原件一份,证明借款130000元及利息10200元,由鸡泽中迈金行黄金作为抵押,如到2015年元月29日不能偿还,愿拿20万黄金抵债。
被告娄福刚辩称,被告认可鸡泽县中迈珠宝店及其本人出具的借款凭证。
盖有河北中迈贸易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章的借款被该公司法人张海英拿走。
该公司成立不久就注销了。
对其主张,被告娄福刚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娄福刚因经营珠宝店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赵银修借款共计210000元,有其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娄福刚对于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偿还。
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银修将被告娄福刚于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份止,确定为9600元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加上被告娄福刚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时所约定的利息5850元,利息共计1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银修在本案中撤回了被告娄福刚另外两次借款的起诉,另行进行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娄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银修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告娄福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娄福刚因经营珠宝店资金紧张多次向原告赵银修借款共计210000元,有其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故被告娄福刚对于借款本金应当予以偿还。
双方的利息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赵银修将被告娄福刚于2014年10月18日借款本金80000元的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份止,确定为9600元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加上被告娄福刚于2014年11月6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时所约定的利息5850元,利息共计1545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银修在本案中撤回了被告娄福刚另外两次借款的起诉,另行进行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娄福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判决,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娄福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银修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154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2元,由被告娄福刚负担。

审判长:常静
审判员:李素卿
审判员:崔彩玲

书记员:王胜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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