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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国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
国章群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学玲,河北广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章群,男,成年,汉族,农民。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国章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欣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振梅、李学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所打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199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1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国章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依据被告所打借条向被告主张权利,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199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抗辩,本院对原告所述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119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章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1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国章群负担。

审判长:刘欣荣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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