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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吕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朔之,河北东方伟业(孟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某(系原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业主)。
被告吕某某。
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琦,河北孟村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吕某某、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朔之和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孙琦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4日,原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吕某某共同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11360元,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被告吕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为原告出具借条。现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所以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511360元及利息608092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的利息要求被告一并偿还。
被告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诉的数额远远超过被告借原告的借款,实际数额为30万元,已还本息182600元,至2012年9月12日欠款117400元。盛强铸造厂于2011年3月11日注销,借款由吕某某承担,与吕某某没有关系,欠条上的“月息2.5%”和“由沧县人民法院裁决”内容系添加,改变了原欠条的性质,不再具有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吕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原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业主为吕某某)、被告吕某某共同向原告赵某某借款511360元,约定利率是月息2.5%,有一张借条为证。欠款内容为“今借赵某某现金511360元,伍拾壹万壹仟叁佰陆拾元。”被告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的签字、盖章和吕某某的签字。借条上有“月息2.5%”和“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沧县人民法院裁决”的盖章。
被告吕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进行质证称,这张欠条不符合现实,是伪造的。在2010年7月14日我方根本没有借赵某某511360元,并且从欠条表面来看,月息2.5%和到期不能归还由沧县人民法院裁决是原告后添加上去的,因为公章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公章在字体的下面,应是先盖的章上面后签的字,如果原告认为我方借他511360元,应在出具一份打款记录或用以证明511360元的资金来源,用以佐证我方借他511360元。事实上我方在2008年借他30万元,已经偿还了182600元,从这张欠条上来看,根本就没有约定利息。所以说这张欠条不应得到支持。为支持以上主张,提供如下还款的收条:2009年3月7日还利息14400元、2009年4月21日还款14400元(通过转账)、2009年7月22日还款14400元、2010年1月18日还款14400元、2010年7月5日还利息20000元、2010年9月1日还款15000元(银行转账)、2010年10月16日还款2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0年12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1年1月29日还款10000元、2012年9月12日还款10000元,共计11笔,数额总计1826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以上收条进行质证称,在2010年7月14日以前偿还的这几笔与我们起诉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已经没有任何关联性,无论他偿还的是本息还是利息属于已经履行完毕的事项,而且在2010年7月14日以后双方对借款问题进行了重新确认,对于2010年7月14日以后偿还的这几笔应当按照先支付利息后偿还本金的原则,他们所还的属于借款的利息并且没有全部偿还完毕。
在本案诉讼中,2014年8月8日被告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后又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对借条上的“月息2.5%”和“此笔借款如到期不能偿还,由沧县人民法院裁决”的盖章进行字迹鉴定,本院技术室要求原、被告提交盖章前后三个月的样本,因双方不能提供样本,技术室在2015年5月14日做出终结对外委托书,并将终结委托书送达双方。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沧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并将民事裁定书送达了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另查明,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已于2011年3月11日在孟村工商局注销,提交注销信息一份。注销前负责人是吕某某。原告对以上证据质证称,既然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属于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应由实际经营者吕某某和被告吕某某承担。
被告吕某某称,因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已注销,我和吕某某约定由吕某某承担债务,吕某某和原告赵某某有过一个约定,债务由吕某某自已承担。但没有书面证据提交。
另查明,在2010年7月14日借条之后,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日还款15000元、2010年10月16日还款(收利息)2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还款(收利息)20000元、2010年12月28日还款30000元、2011年1月29日还款(收利息)10000元、2012年9月12日还款10000元,共计6笔,数额总计105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被告对形成借条之前的借款数额及利率说法不一致,也无证据证实,但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并于2010年7月14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重新确认,并出具了借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被告提供的2010年7月14日以前偿还的5笔借款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再处理。2010年7月14日以后偿还的6笔借款共计105000元,其中2010年10月16日还款的20000元、2010年11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1年1月29日还款的10000元,共计50000元,收条中均注明收到的是利息,应视为偿还的为利息。其余的55000元应视为偿还的是本金,应从借款本金数额中予以扣除,本金为461360元。
因原、被告对是否约定利息有争议,但从双方的还款数额中可以看出对利息是有约定的,只是约定的利息有争议。在诉讼中,被告曾对“月息2.5%”的真实性提出字迹鉴定,但因双方不能提供样本,已终结委托。被告无其它充足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因此本院对借条上的月息2.5%的利率予以确认。但依照法律规定,利率应以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利息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此,本案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86%的3倍即年利率14.58%(即月利率1.22%)计算,自2010年7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7日,共计1463天,利息为274488元(461360元×1.22%÷30日×1463日)。2014年7月18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2%计算)。
因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在工商局登记的是个体工商户,现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已注销,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吕某某承担债务。因借条上有被告吕某某的签字,因此,欠原告赵某某的借款应由被告吕某某和吕某某共同偿还,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某某辩称因孟村回族自治县盛强铸造厂已注销,其和吕某某约定由吕某某承担债务,但没有书面证据提交,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吕某某和吕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本金461360元及2010年7月14日起至起诉之日2014年7月17日的利息274488元、自2014年7月18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2%计算),并互负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75元,由原告负担3717元,被告吕某某和吕某某共同负担11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云赏
人民陪审员 王建平
人民陪审员 刘平勋

书记员: 高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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