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
房方(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郭彩侠
文安县华庆板厂
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房方,河北正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张维真,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侠,该局干部。
第三人文安县华庆板厂。
经营者刘化庆。系文安县华庆板厂业主。
委托代理人何敏乐,文安县文安兴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文安县华庆板厂工伤认定行政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房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郭彩侠、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何敏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4年8月12日18时许,赵某某驾驶摩托车带着工友从单位驶出,于当日20时20分,在272省道西新桥村鑫宝板厂门口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某受伤。赵某某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情况属实。赵某某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被告廊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赵某某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身份证复印件;3、诊断证明及病历;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7、第三人在工伤认定时的举证材料,包括路线简图、第三人出具的承认劳动关系的证明、视频截图等;主张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合理时间、合理路线;8、劳动部门所作调查笔录;9、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摩托车作为职工赵某某上班的日常交通工具,事发当天原告离开单位后因摩托车故障去维修摩托车,后在修理完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下班后虽不是直接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目的地仍是其住所地;且自其下班离开单位到修理摩托车直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是持续、连贯的。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时时间、合理路线为由,认定原告不属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摩托车作为职工赵某某上班的日常交通工具,事发当天原告离开单位后因摩托车故障去维修摩托车,后在修理完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原告下班后虽不是直接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但目的地仍是其住所地;且自其下班离开单位到修理摩托车直至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整个过程是持续、连贯的。被告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在上、下班的合时时间、合理路线为由,认定原告不属工伤,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第(一)项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的廊人社伤险不认决(文)字(2014)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吴丽红
审判员:王建国
审判员:何国山
书记员:周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