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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文安县赵各庄镇大王东中心幼某某、赵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系赵某某之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安县赵各庄镇大王东中心幼某某,地址:文安县徐屯村。负责人:杨建民。被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大王东幼某某、赵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89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大王东幼某某学生,2017年10月11日由于学校没有按照指定时间开门,早开了二十分钟,在没有通知家长的情况下,擅自把原告交给另一被告赵某某,导致途中于徐屯老桥处原告摔伤,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大王东幼某某辩称,其主体不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其无任何责任,原告已健康完好离开幼某某,回家途中受伤。接原告系原告亲戚,之前经常互相接送,事发之前并无人员通知幼某某或教师停止相互接送,表见代理。原告所称受伤与被告大王东幼某某无因果关系。原告所受伤害是第三方造成,与大王东幼某某无关。对原告主张的费用存在异议。第三方主动接送。2017年10月11日,原告由其姨奶奶赵某某接送回家,原告健康的离园,并坐上三轮车驶离我园。途中原告在澎留公路大王东村与徐屯村交界处,从赵某某驾驶的三轮车上掉下致使原告受伤。事发之后,我园积极了解幼儿伤情,并进行了慰问。原告所诉开门时间早与事实不符。原告所看监控时间慢,开门时因为当时下了几天雨,天冷有家长敲门为孩子送衣服,并非真正意义的开门放学。开门时间和原告摔伤没有联系,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擅自把原告交给赵某某与事实不符。他们两家为亲戚关系,两家之前相互接送并无异议,并且无人通知教师或幼某某停止相互接送,表见代理一直存在。事发之后两家仍有搭车现象。原告受伤是因为赵某某驾驶三轮车回家途中,驾驶三轮车不当,原告从三轮车上掉下摔伤造成,这一因果关系造成原告摔伤。大王东幼某某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父亲没有委托其接孩子,是幼某某老师把其孙女和赵某某一起叫到院子里,交给其。校方管理失职,纪律不严谨,导致其摔伤孩子的理由如下,时间上,本来应该是4点40分开门,但那天4点16分就把门开了,而原告的爸爸4点30分去接的孩子,这些监控视频可以作证,假如学校按时开门孩子肯定交到他父亲手里不可能交给我。学校老师随便把孩子交给他人,那天其并没有受原告家长所托,本来不可能带走他,但是当其一踏进学校大门,大二班老师就把其孙女和赵某某一起叫到院子里,让我一起带走,我出于面子就把赵某某一起带走了,其并没有要求接原告。凡事有因果,假如其不带走赵某某就不会发生这场事故,所以其变相做了受害者。被告大王东幼某某说其与原告是亲属关系达成相互接送,但是我们并没有天天有接送的情况出现。只是在原告父母有事的情况下才委托其接送,具体说只接过一次送过一次,那是家长有事委托其接送孩子,大王东幼某某应该负全部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被告赵某某书面陈述一份;2、大王东幼某某监控视频翻拍视频一份;3、赵某某诊断证明书一份;4、赵某某住院病案及住院费用清单各两份;5、收费票据五张及复印费收据一张;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大王东幼某某提交的证据:大王东幼某某监控视频翻拍视频两份。上述证据中,原告赵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本案被告赵某某的陈述,因被告大王东幼某某有异议,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2与被告大王东幼某某提交的两份视频证据能够相互佐证,具有证据效力。原告赵某某提供的证据3至7,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具有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16时20分左右,原告赵某某在没有老师带领的情况下,从大王东幼某某教室自行跑出,由被告赵某某接出幼某某,乘坐赵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返回大王东村途中,从三轮车跌落摔伤。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为:左尺骨鹰嘴骨折,左桡骨颈骨折。2016年10月11日至20日,在天津医院住院治疗9天,期间共花费医疗费用42971.05元。2018年3月5日,原告在天津医院支付复印费13元。2018年3月10日、4月12日、4月24日,原告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224.86元。2018年4月10日至13日,原告在文安县医院住院3天进行左尺骨鹰嘴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并支付医疗费3903.02元。2018年5月12日,经本院委托鉴定,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津中慧[2018]临床鉴字第3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赵某某外伤致左尺骨鹰嘴干骺端斜行骨折(骨折累及骨骺),为十级伤残,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约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用2940元。另查,原告赵某某由其父亲赵某护理。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同村居住,但不存在近亲属关系,且不是接送原告往返大王东幼某某的固定人员。赵某某孙女与原告赵某某系大王东幼某某同班同学。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文安县赵各庄镇大王东中心幼某某(以下简称大王东幼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原告申请追加赵某某为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赵某某为被告,并通知其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8年2月28日开庭时,原告赵某某法定代表理人赵某、被告大王东幼某某负责人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2018年6月7日开庭时,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信,被告大王东幼某某负责人杨建民、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并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并造成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大王东幼某某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赵某某负有教育、管理职责,其工作人员在没有征得原告父母同意,且与被告赵某某没有沟通的情况下,放任原告赵某某自行跑出教室,跟随被告赵某某走出幼某某,没有尽到相应的管理职责,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某某在没有通知赵某某父母的情况下,自行将赵某某接出幼某某,将其放置在没有防护措施的三轮车上,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大王东幼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赵某某人身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过失大小及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以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河北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365天×[(30+60)÷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100元×(9+3)天。营养费计算标准及方式为:50元×[(60+90)÷2]天。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方式为:河北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919元×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原告赵某某在天津医院及文安县医院治疗,为合理费用,本院酌定15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依照法律确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安县赵各庄镇大王东中心幼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06元(附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2406元(附赔偿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025元,减半收取1012.5元,鉴定费2940元,共计3952.5元,由被告文安县赵各庄镇大王东中心幼某某、赵某某各自负担1976元(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交纳,待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二被告分别将1976元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燕

书记员:吕腾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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