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上海市普陀区熊颖斌餐饮服务部经营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吴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代雨庭,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00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2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82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至被告处担任烧烤厨师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基本工资7500元,房贴700元,被告共支付工资17050元,2018年10月1日被告辞退原告。经仲裁后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辩称:被告是上海市普陀区熊颖斌餐饮服务部经营者,该服务部已于2019年3月18日注销登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系到店里帮忙,支付的报酬不代表是工资。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9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工资为每月8200元。原告于2018年10月23日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705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2738元;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351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平时加班工资11464元;5、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8525元;6、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8800元。后原告对仲裁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上海市普陀区熊颖斌餐饮服务部于2019年3月18日被上海市普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注销登记。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裁决书、准予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因双方当事人坚持各自诉辩意见,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了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者劳动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约束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原告从事烧烤的工作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和工作安排,并由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事实上行使了劳动权利、履行了劳动义务,应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庭审中双方确认的工资基数,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2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解除行为的合法性,故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工资82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故原告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18年6月30日至2018年10月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6400元;
二、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8200元;
三、被告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28日期间的工资820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盛 炯
书记员: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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