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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长军与杨万明、于洪侠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长军
杨万明
于洪侠
刘立洪

原告赵长军。
被告杨万明。
被告于洪侠。
被告刘立洪。
原告赵长军与被告杨万明、于洪侠、刘立洪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军、被告刘立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万明、于洪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赵长军与被告杨万明、于洪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份,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每日按利率2%计算,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被告刘立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立洪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万明、于洪侠追偿。被告杨万明、于洪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万明、于洪侠偿还原告赵长军借款30000元;被告杨万明、于洪侠自2013年4月6日起以所欠借款额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赵长军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立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立洪在清偿原告赵长军上述借款及利息后,在清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万明、于洪侠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万明、于洪侠、刘立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赵长军与被告杨万明、于洪侠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份,本院予以确认。现借款已逾期,二被告应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协议未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双方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每日按利率2%计算,该约定利率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予以支持。被告刘立洪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协议上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条中对于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依法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刘立洪对该借款及逾期利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立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万明、于洪侠追偿。被告杨万明、于洪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万明、于洪侠偿还原告赵长军借款30000元;被告杨万明、于洪侠自2013年4月6日起以所欠借款额3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原告赵长军逾期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刘立洪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刘立洪在清偿原告赵长军上述借款及利息后,在清偿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万明、于洪侠追偿。
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万明、于洪侠、刘立洪承担。

审判长:高薇

书记员:王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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