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长红,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上海申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曹雪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上海申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长红与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宁、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芳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长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31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医疗期病假工资4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3月入职被告处工作,2017年5月8日中午工作中突发脑出血,住院治疗。原告于2017年12月28日,在医疗期内收到被告单方面发出的告知书,解除双方协议及福利待遇。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1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系受案外人李汉船个人雇佣,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月,原、被告签订承包协议书,原告在垃圾清运过程中,变卖垃圾的费用,归原告个人所有,原告工作不受被告公司管理,原、被告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2016年1月15日、2017年1月16日签订承包协议书,三份承包协议书均约定:“一、甲方(被告)职责:1,确保建筑垃圾运输车各种有效证件齐全。2,并按期参加年检,聘用合格的车辆驾驶员。3,按照行业管理部门要求,配齐劳动设施设备。4,尽力满足使用功能,保证装卸使用的合理性。5,定期进行职业道德和服务态度的学习和考核。6,及时按照装卸指标进行结算并支付承包款……二、乙方(原告)职责:1,负责向甲方提供作业人员的身份信息、证件、资料等。2,根据道路交通法规规定,每车车安排装卸工2名。3,根据作业情况,装卸工组积极配合运输车辆外出作业,如甲方有特殊需要应无条件的出勤工作,上、下班时间必须按照公司作为要求执行,可根据季度变化适当调整。4,严格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如有发生违反规章制度或职业道德差、服务态度差等现象,必须及时纠正,并配合公司进行缮后处理且承担相应的损失。5,职工宿舍区保持清洁卫生、消防安全,严禁乱拉乱接电线等,如因乙方管理不慎而引发的一切安全事故,将由乙方承担全部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6,严禁偷盗客户和公司的任何财物,如有发生按公司规定发生一次扣罚500—1,000元,情节严惩的则可移交执法部门处理,并承担由此引发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7,爱护公共财产,不无故损坏车辆,作业工具及公司相关设施,如有发生则按公司有关规定进行处罚。8,积极配合工作,积极献计献策,保证工作时间段内全力配合工作,力争超指标完成工作量。……四、承包款的结算方式和运输指标:1,凡公司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每装卸一车的承包标准为:30元/车(叁拾元/车),范围包括凡属公司业务范围内任一地点。2、按公司规定每月15日结算并发放上个月承包款。……六、乙方声明:1、乙方在此郑重声明:在签订本承包协议时,乙方已知晓:甲、乙双方之间签订的是承包协议,而非劳动合同,甲、乙双方之间的关系为承包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甲方不负责为乙方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分别于2017年5月10日、2018年1月9日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关系的转入及转出手续,实际为原告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的上海市城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2017年5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时突发疾病,此后住院治疗及康复休养,未再工作。
2017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告知书,上载:“赵长红家属赵梦雪:……现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决定承包协议到期自行解除,因协议解除提供保障及福利待遇也自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7年12月31日终止。
2018年3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1年3月20日至2017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工资40,000元、2017年5月8日至2017年12月31日医疗期病假的工资4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0,000元。该会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113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自2017年3月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工资1,310.1元、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病假工资146,77.7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850元、原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承包款发放明细显示原告承包款结构由基本承包款(2016年5月至2017年3月为2,200元/月、2017年4月为2,300元/月)、超量款、加班、节假等组成,扣除加班费后,被告上述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5,561.17元。
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自2001年3月即进入被告处工作,被告提供车辆作为劳动工具,受被告管理,从事的工作内容与被告的主营业务相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则认为原告自2001年起虽一直从事垃圾捡拾及分类工作,但2001年至2014年原告系由李汉船个人雇佣的,并提交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承包协议书证明当时系由李汉船每月支付被告回收物资的返回款2,000元/月。自2015年起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周某某、徐某、褚某某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承包协议书、现金日记帐,证明原告并非接受被告管理,而是可以选择是否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原告捡拾的垃圾也由原告先自行分捡,自行处理部分分捡出的垃圾。原告对三名证人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三名证人系被告的在职员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明力低,不应采信。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承包合同、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承包协议书、现金日记帐、证人周某某、徐某、褚某某的证言等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2001年至2014年期间的劳动关系,虽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承包协议书、现金日记帐真实性不予认可,因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认为证人证言的证明力低,但建筑垃圾分类处理承包协议的内容、现金日记帐与证人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在上述期间李汉船承包了被告处的垃圾分类处理工作,则被告无需另行招聘原告从事相关垃圾捡拾分类工作,且原告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于上述期间系由被告安排工作、由被告支付工资等,根据现有证据,本院难以认定原、被告于2001年至2014年间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签订的三份承包协议书,虽名为承包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系劳务关系,但该合同中对原、被告的职责、原告的工作内容、出勤情况、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及支付时间、劳动纪律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符合劳动合同的基本特征,故其本质实为劳动合同。结合原告的实际工作方式、工资发放模式、承包款发放明细所载的工资结构、原告患病后被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垫付相关医药费等情况,均体现双方的履行情况符合劳动关系的相关条件,故被告对双方系劳务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本院确认双方自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2017年5月8日工作时突发疾病后未再工作。职工患病六个月内疾病休假工资计算:连续工龄满二年不满四年,按本人工资的70%计发;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超过6个月的,由企业支付疾病救济费:连续工龄满1年不满3年的,按本人工资的50%计发,但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故对于原告主张上述期间病假工资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原告自2015年1月15日起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以双方承包协议于2017年12月31日到期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进入被告处的工作年限,对于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8日的工资1,310.1元,即原告同意仲裁第二项裁决,被告亦未起诉,视为认可按仲裁裁决履行,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赵长红与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5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红工资1,310.1元;
三、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红病假工资19,728.09元;
四、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长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3,367.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赵长红与被告上海城冬清洁服务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徐剑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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