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乐业乡前锋村2组。
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乐业乡前锋村2组。
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乐业乡前锋村2组。
原告马忠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乐业乡前锋村2组。
原告李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雷沽胡同5号。
原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xxxx,汉族,住黑龙江省海伦市前进乡兴乐村6组47号。
委托代理人高峰,男,黑龙江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中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井臣,男,职务总经理。
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马忠义、李强、任某某与被告海伦市中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马忠义、李强、任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伦市中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井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海伦市中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向六原告所购玉米,应诚实守信按约期及时给付玉米粮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购玉米款本金,合法有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付给逾期付款的利息,至给付时止,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伦市中元粮食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赵某某、王某某、马忠义、李强、任某某玉米款人民币18595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0.00元;诉讼保全费1450.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季 审 判 员 王立海 人民陪审员 刘焕军
书记员:王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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