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长英,女,194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衡正花,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原告:钱某某,女,199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上海信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惠德,男,195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赵长英、衡正花、钱某某诉被告王惠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英、衡正花、钱某某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起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惠德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长英、衡正花、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360,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42,7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5,037元、住宿费7200元、误工费15,0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交通费2000元,其中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衡正花与受害人钱孝海系夫妻,生育一女名钱某某。钱孝海的父亲钱保品已先于钱孝海死亡,钱孝海的母亲为原告赵长英。2019年2月3日凌晨2点04分,钱孝海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国权东路出关山路东约140米处,遇行走至此的被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双方相撞后均倒地受伤。钱孝海遂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4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钱孝海及被告王惠德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惠德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3日凌晨2点04分,钱孝海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国权东路出关山路东约140米处,遇行走至此的被告横过道路未走人行横道,双方相撞后均倒地受伤。钱孝海遂被送至上海长海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9年2月4日死亡。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钱孝海及被告王惠德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现原告具状来院,作如上诉请。
另查,1、原告衡正花与受害人钱孝海系夫妻,双方共生育钱某某一个子女,钱孝海的父亲钱保品已先于钱孝海死亡,钱孝海的母亲为原告赵长英。
2、2019年3月11日,上海照虎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工作及居住证明》一份,载明钱孝海于2016年3月份至2019年2月2日一直在本单位从事管理工作,并且居住于公司法人黄兴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上海市杨浦区五角场街道办事处北茶园居民委员会盖章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3、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村村民赵长英因年老体弱已丧失生活部分自理能力及劳动能力,全部依靠其子女在外打工赡养,淮安市洪泽区民政局及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人民政府均盖章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4、淮安市洪泽区东双沟镇宋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一份,载明钱保品(已死亡)与赵长英系夫妻,二人共生育钱孝云、钱孝军、钱孝美、钱孝海四个子女,淮安市公安局东双沟派出所盖章确认上述情况属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事故发生后,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钱孝海及被告王惠德对本起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故双方民事责任依此确定,由被告对钱孝海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本院凭据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事发前钱孝海居住并工作于城镇,现原告主张按照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计1,360,6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3、丧葬费,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132元计算6个月并无不当,计42,792元;4、被扶养人生活费,钱孝海死亡时其母亲赵长英已届70岁,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6,015元/年计算10年,赵长英共有子女四人,核定为115,037元;5、住宿费,按照每人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计5400元;6、误工费,考虑到原告为处理本起事故及后续事宜确实产生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本市上一年度最低工资标准酌情确定为4840元;7、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8、交通费,系家属为办理钱孝海后续事宜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惠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长英、衡正花、钱某某死亡赔偿金680,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1,3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518.5元、住宿费2700元、误工费242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交通费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848元,由被告王惠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佩鸥
书记员:强 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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