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阳,女,1988年9月19日出生,满族,护士,住隆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0810931344。。
被告:隆化县中医医院,住所地隆化县隆化镇西环城大街汽车站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30825402111547X。
法定代表人:梁瑞阁,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8201310568260。。
原告赵阳与被告隆化县中医医院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东、被告隆化县中医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3.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7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护士护理工作,工作终止时间为2017年1月19日。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被告隆化县中医医院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4月18日解除,双方签订了书面解除协议,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解除通知书,原告已经签收;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不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已经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应支持,且在与被告签订解除协议时,原告也已放弃了该项权利;3.原、被告签订的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书能够证明被告已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给了原告,所以不存在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综合以上三点,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及二倍工资,亦不应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前,原告的月工资额为2100元。
证据二: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书样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同被告与其他解除劳动关系员工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不一样,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协议书时并非出于原告的自愿,而是受被告胁迫所签,因为如原告不按被告事先拟定好的协议内容签,再想到其他医院工作,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护士证变更手续。
证据三:录音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所签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书是在受被告的胁迫下签订的,否则被告不给原告办理护士证变更手续。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的工资并非每月均为2100元,各年的数额并不相同,即使2017年也非每月均为2100元,上下也有浮动,2017年1月22日转入的金额为1145.6元、2017年2月13日转入的金额为1401元。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从未见过该样本,不能证明被告与其他护士签订过该种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确定与原告谈话的人系被告的领导;即使是被告的领导,从谈话内容中不难看出,是原告自己主动要求解除劳动关系,自愿离职;因社会保险机构对与原告同期到被告处工作的大批护士的社会保险费均不予收取,故被告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按月发放给了原告;综上三点,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书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是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动离开工作岗位的,原、被告系通过协商方式终止的劳动关系,被告不应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原告对两份证据中自己的签字虽然认可,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书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在被告领导的胁迫下签订的,原告如果不签,被告就不给其办理护士证变更手续,原告为了使被告能够为自己办理护士证变更手续,被迫签订了该份协议;该协议是被告单方拟定的,包括原告在协议中的声明,所有的内容均未与原告协商,故该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对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本身没有异议,但对终止原因是“自动离职”不认可,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原因是工资待遇低、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并非原告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是2017年1月19日,也非通知中记载的2017年4月18日。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隆劳仲案字【2017】第25号卷宗,该卷宗的材料能够证明原告申请仲裁、仲裁委开庭、原告撤回仲裁等相关情况。原、被告对此均未提异议。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应予采信,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数额虽有异议,但被告有条件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数额不实而没有提供,且从该证据中不难看出,在2017年1月共发三笔钱:14日2100元、15日1元、22日1145元,除14日的2100元,其他两笔均未达到2017年承德市的最低工资标准1590元,故应认定原告关于月工资2100元的主张成立,被告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异议成立,对此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虽有异议,认为与原告交谈的不是被告的领导,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又不申请鉴定,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在谈话中确有不为原告办理护士证变更的相关内容,故对此应予采信,对原告关于与被告签订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主张,应予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虽有异议,但原告并不否认其在协议书和通知书中的签字,该证据的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对此应予采信,但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该两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和接受通知的目的是让被告为其办理护士证的变更,而非自愿放弃自己的相关权利,其与被告达成的协议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的意思表示不真实,故对被告关于原告已自愿放弃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因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此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09年7月份到被告处从事护士护理工作,因被告未为其交纳社会保险,于2017年1月19日与被告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的月工资额为2100元。
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于2017年1月22日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5万元经济补偿金,为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2017年3月28日增加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09年8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工资16840元,仲裁委于2017年4月5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不协助原告办理护士证变更手续,原告于2017年4月17日撤回了仲裁申请,于2017年4月18日与被告签订了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书,被告又给原告送达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原告再次向隆化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17年11月6日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为由,通知原告同一案由不再受理,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000元;2.被告应否为原告补缴2009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3.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不仅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个体应尽的法定义务,也是用人单位的一份社会责任,被告以其已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为由,主张不应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没有法律依据,对此本院无法支持。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被告应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将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了原告,因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解除雇佣关系协议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抗辩主张。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缴纳2009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故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因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因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了7年零5个月,故被告应按7个半月工资支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应以原告主张的2100元为准。被告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5750元(2100×7.5),而非原告主张的20000元,故对原告多主张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在被告处工作长达7年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在其与被告形成劳动关系前即已颁布实施,原告自其到被告处工作时即应当知道被告应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隆化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赵阳补缴2009年7月至2017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其中单位应承担部分由被告缴纳,个人应承担部分由原告缴纳,具体数额以社会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二、由被告隆化县中医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阳经济补偿金15750元。
三、驳回原告赵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隆化县中医医院负担3元,由原告赵阳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宝莲
书记员: 张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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