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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阿年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杨光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阿年,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光有,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阿年与被告杨光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阿年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青翎、被告杨光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家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阿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8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律师费1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光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光有(杨光友)驾驶车牌号为皖ND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光有(杨光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的一期费用已在(2017)沪0110民初8079号案件中与被告达成调解。现原告因取内固定产生后续费用,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杨光有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不同意承担律师费、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杨光有(杨光友)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总额为4380.95元,但应扣除1121.57元的统筹支付金额、58.5元的补偿金额及343.91元非医保金额。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31日,被告杨光有(杨光友)驾驶车牌号为皖NDXXXX的小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杨浦区黄兴路附近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身体受伤。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光有(杨光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2、事故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3、原告提交了医疗费发票,总额为4380.95元,其中统筹基金支付1121.57元,补偿金额为58.50元。
  4、原告提交了律师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所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光有(杨光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故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40%,超出保险理赔部分由被告杨光有(杨光友)承担40%。医疗费,总额为4380.95元,扣除统筹基金支付的1121.57元及补偿金额58.50元,医疗费金额为320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元。律师费,凭据确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阿年交通费1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阿年医疗费128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
  三、被告杨光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阿年律师费4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赵阿年负担15元、被告杨光有负担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  艳

书记员:倪晓琳、沈世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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