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陈,男,1994年7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上海问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王怡,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放。
原告赵陈与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美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小东、被告达美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徐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851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5,897.6元、律师费7,000元、鉴定费1,950元,上述合计193,566.6元。审理中,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为:误工费9,920元(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2,480元/月)。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兼职服务协议书》,原告为被告达美乐公司提供兼职送外卖服务。2018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名下墨玉路门店送外卖途中,沿嘉定区安亭镇安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墨玉路右转约20米处时,因地面起伏较大,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失控摔倒。原告返回墨玉路门店后,疼痛难忍,前往医院就诊。后原告伤情被诊断为骨折,并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未提供安全防护措施,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应当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协商无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认可原、被告系雇佣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兼职送外卖服务。对原告诉请的事发经过无异议,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同意凭据赔偿,被告已通过案外人太保安联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赔付过4,360.29元,要求在本案中扣除;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护理费应提供发票,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赔偿;交通费应提供发票,且与就医情况符合;误工费应按误工期限及误工状况,按实际情况计算;律师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按实际发票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兼职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在被告处的服务岗位为兼职服务员,协议有效期限为一年,原告所属墨玉南路门店。2018年12月15日18时许,原告在为被告名下达美乐比萨墨玉南路门店送外卖途中,经过嘉定区安亭镇安驰路墨玉南路东约10米处时,因非机动车道地面起伏较大,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不慎摔倒。经医院诊断为骨折,原告随后住院治疗伤情。原、被告无法就原告人身损害赔偿事宜协商一致,故涉讼。
另查明,1、原告为治疗伤情,共支付医疗费21,851元。2、2019年5月15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赵陈因故致伤,造成左腓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2019年11月18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如下:“赵陈伤后可予以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6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1,950元。3、原告与案外人上海艾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公司员工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2月1日至2019年1月30日止;上海艾友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赵陈缴纳自2018年7月至2019年8月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4、被告达美乐公司为原告赵陈投保附加团体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案外人太保安联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已赔付原告赵陈4,360.29元。5、原告为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
以上事实,医疗费发票、病史资料、《兼职服务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证人情况说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结合原告受伤事实及事发经过,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并无明显过错,故要求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具体的赔偿项目,本院依照有关规定确定如下:医疗费,系原告治疗伤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凭票据支持21,851元。营养费、护理费,考虑原告受伤情况、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并结合司法实践,本院分别确定为900元、2,400元。残疾赔偿金,被告同意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等级,对其身心产生较大伤害,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确定伤情的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由于诉讼具有专业性,原告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结合司法实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同时,为避免讼累,对于被告达美乐公司先行支付的款项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赵陈:医疗费21,851元、残疾赔偿金136,0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9,9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3,000元,上述合计181,289元,该款与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4,360.29元相折抵,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陈176,928.71元(户名:赵陈,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52元,减半收取2,026元,由被告上海达美乐比萨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晓霞
书记员:陈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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