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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陈诚与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文斌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陈诚,男,198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周文斌,执行董事。
  被告:周文斌,男,1984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陈雪,女,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庚,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陈诚诉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周公司)、周文斌、陈雪委托合同、保证合同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诉讼保全裁定。本案于2018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陈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丽丽及被告陈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龙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周公司及被告周文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陈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庞周公司返还原告购车定金20,000元及购车款3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保费1,155元,以上共计373,155元;2、要求被告周文斌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3、要求被告陈雪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案件受理费和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25日,原告赵陈诚与被告庞周公司签订《购车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庞周公司代理原告购买奥迪A6L轿车一辆,原告赵陈诚当日即向被告庞周公司支付了购车定金20,000元及购车款320,000元。后因被告庞周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车辆,双方又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庞周公司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原告交付车辆或返还340,000元购车定金及购车款,逾期未能履行的将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庞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斌对此提供了连带担保。另被告陈雪作为庞周公司的股东,在出资时未全额履行出资义务,且不断将公司营业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属抽逃出资,故被告陈雪也应当对庞周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赵陈诚为佐证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购车代理协议、pos机签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及收据两张,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庞周公司购车的事实,并依据购车代理协议向被告庞周公司支付定金20,000元及购车款320,000元的事实;
  2、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庞周公司应当向原告提供车辆,如违约应当返还定金及购车款34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以及因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被告周文斌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
  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张,证明被告陈雪大量将被告庞周公司的营业款转入其个人账户,金额共计700,000元,使公司财产和陈雪个人资金混同;
  4、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维权产生律师费10,000元;
  5、平安保险公司保单和保险费发票1,155元,证明原告申请诉讼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原告支付保费1,155元。
  被告陈雪辩称,原告赵陈诚与被告庞周公司签订了购车代理协议,双方存在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庞周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是公司行为,与被告陈雪个人无关。被告陈雪并非庞周公司的股东,在庞周公司的章程、股东会议决议等公司文件上的签名系被告周文斌伪造,即便是真实的,其认缴出资时间为2032年1月22日。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雪为佐证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8年1月26日借款合同一份,证明陈雪和庞周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庞周公司共向陈雪借款1,000,000元,2018年1月29日后庞周公司陆续还款给陈雪,原告举证的建设银行700,000元转账即是庞周公司对陈雪的部分还款;
  2、2017年1月22日庞周公司章程、2017年1月22日股东会决议、2017年9月21日股东会决议,证明陈雪的签名系周文斌伪造及认缴出资的时间。
  被告庞周公司及被告周文斌辩称,对原告诉请的委托购车及支付定金20,000元、购车款32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对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周文斌承担连带担保的责任亦无异议。现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对陈雪于2018年1月30日转入庞周公司的1,000,000元认为是庞周公司向陈雪借款,后庞周公司已分多次还清了该借款。
  本院出示了被告庞周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程家桥支行“对公活期存款交易简要明细报表”、被告陈雪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梅陇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其中700,000元转账记录与原告提供的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2月25日,原告赵陈诚与被告庞周公司签订《购车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庞周公司代理原告购买奥迪A6L进取型黑色轿车一辆,实际销售价328,860元,协议签订当日原告赵陈诚即按约向被告庞周公司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了20,000元定金,并通过POS机支付了购车款320,000元。后因被告庞周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提供车辆,双方又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第二条约定“甲方(被告庞周公司)需于2018年6月30日之前向乙方(原告赵陈诚)交付符合双方约定的车辆或返还乙方已经支付定金及购车款340,000元。”第三条约定“若甲方违反补充协议第二款的约定,甲方需向乙方支付贰万元(20,000)作为违约金,且需承担乙方为维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可同已支付款项一并向甲方主张。”第四条约定“本人周文斌…若甲方出现双方约定的违约情形,本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甲方收取的乙方支付的定金、购车款、甲方需向乙方承担的违约责任及乙方为维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全部费用。担保责任方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被告庞周既未向原告交付车辆又未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购车款。
  又查明,2018年1月26日被告庞周公司和被告陈雪订立《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庞周公司向陈雪借款1,000,000元,陈雪于2018年1月3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梅陇支行(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账户分两笔向庞周公司转账,每笔5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后被告庞周公司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程家桥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9)账户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向陈雪转账100,000元、2月10日转账300,000元、3月2日转账300,000元、3月6日转账130,000元、3月9日转账80,000元、3月12日转账90,000元,共计转账1,000,000元,以上转账备注均是偿还借款。
  另查明,原告因申请诉讼保全,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为此支付保费1,155元,支付法院诉讼保全申请费2,455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庞周公司签订的购车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该二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现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庞周公司支付定金及购车款,被告庞周公司应及时交付车辆,然原告与被告庞周公司于2018年5月20日签订补充协议后,被告庞周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车辆,也未按约返还原告定金及购车款,被告庞周公司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按照补充协议约定,要求被告庞周公司返还定金20,000元、购车款320,000元、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费1,155元之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难以支持。根据补充协议,被告周文斌对被告庞周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周文斌对被告庞周公司上述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庞周公司与被告陈雪之间的1,000,000元往来款性质,从法院调取的被告庞周公司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及原告提供的陈雪银行账户专用回单反映,该1,00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再结合被告陈雪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被告庞周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该1,000,000元系被告庞周公司与被告陈雪之间的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陈雪抽逃出资、逃避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庞周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其中陈雪出资款为4,500,000元,出资时间为2032年1月22日。本判决不论析陈雪的签名是否真实,仅从章程的内容上分析,陈雪的出资认缴时间至目前未期满,故原告认为被告陈雪未全款履行出资义务,亦缺乏事实基础,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陈雪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或连带责任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陈诚定金20,000元、购车款3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律师费10,000元、诉讼保全担保保费1,155元,合计371,155元;
  二、被告周文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陈诚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450元,由原告赵陈诚负担17元,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文斌共同负担3,433元。诉讼保全申请费2,445元,由被告上海庞周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周文斌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平

书记员:刘琦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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