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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萱与张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县。法定代理人: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住孟村县。系原告赵某萱的父亲。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法定代表人:韩志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伙食补助费、营业费、护理费、交通费205281.18元,负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15时,被告张雪某驾驶赵福正所有冀J×××××号小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严重受伤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张雪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核实事故车冀J×××××号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贵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有意见,事故发生的地点是在赵福正的院内,不属于交通事故。张雪某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提供如下证据:提供证据:1、(2017)冀0930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并已履行;2、医疗费单据8张;诊断证明及病例各四份;出院通知单二份;用药总明细三份;3、护理用品的收据(含有一张发票)及订单11页;4、住宿费的收据一张和发票一张。5、原告赵某萱的父母赵斌、赵秀所在单位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交通费没票据请法院依法酌定,主张3000元。赵某萱总计住院四次,共计52天。一、医疗费:71625.18元。第1次、2016.10.10-2016.10.12在天津市儿童医院住院2天,医疗费640.73元;第2次、2016.10.28-2016.10.31在天津儿童医院住院3天,医疗费1087.4元;第3次、2017.11.15-2017.12.15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30天,医疗费35513.3元;第4次、2018.5.17-2018.6.3在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17天,医疗费32056.35元;5、其他检查费140元;6、护理用品2187.4元。二、伙食补助费100元×52天=5200元。三、营养费:50元×52天=2600元。四、护理人员住宿费:4240元。五、护理费:179元×52天×2人=18616元(依据2018年度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六、交通费:3000元。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总计数额:205281.18元,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保险限额内的184013.16元,被告张雪某承担超出保险限额内的21268.02元。被告质证称,对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不予认可.因护理用品不属于保险责任并且护理费重复,其次原告提交的护理用品发票均不是正式发票。并且其中部分发票的购买名称不是本案原告,不能证明其关联性。对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请求法院在计算原告医药费损失时不应与第一、二次判决存在重复判决,对于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对于住宿费发票及租赁房屋收据均与本案无关,我司不予认可,并且护理人员的住宿费用不属于法律的支持范畴。对于护理用品我司不予认可,因原告证据不足,伙食补助按照50元每天,原告没有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所以我司不予认可,即便存在只认可每天30元;护理人员的住宿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102元每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交通费因原告前两次主张均获得支持,我司不应再赔偿该项费用,后续治疗费原告无证据我方不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2016)冀0930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51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7)冀0930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5月22日15时,被告张雪某驾驶赵福正所有的冀J×××××号小客车在赵福正院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自2016年5月22日至2016年7月8日人住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共住院47天,诊断为骨盆多发骨折的损伤,花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38236.84元。该事故经孟村县交警大队处理后作出孟公交认字2016第0522号责任认定书,被告张雪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小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孟村县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张雪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等损失。(2016)冀0930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萱医疗费124800.84元。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9民终6510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原判。(2017)冀0930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沧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萱各项损失共计113436元。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另查,2016年10月28日至2018年6月3日期间,原告先后在天津儿童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计52天,花费医疗费、检查费共计71765.18元。
原告赵某萱与被告张雪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敬、被告保险公司沧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院(2016)冀0930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65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2017)冀0930民初26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张雪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从及商业险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其余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雪某赔付。据此,原告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先后住院治疗5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69437.7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2天=52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营养费50元/天*52天=2600元,考虑原告受伤后,其营养费用较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每人护理费179元/天,但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从原籍举家到天津市儿童医院治疗,其住院期间护理人数应按2人计算比较符合客观实际,且参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标准,住院时护理费应为(参照2018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179元/天*52天*2人=18616元。原告主张的护理用品是以原告父亲赵斌(又名赵林)的名义购买的造口袋、造口护理用品,属于残疾人造瘘专用器具,该费用2187.4元,被告依法应予负担。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护理人员住宿费4240元,本院考虑原告的伤情及远赴外地治疗等情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治疗费100000元未实际发生,对于该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持证据依法另案主张权利。案件受理费219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原告已经交纳,可由被告保险公司一并给付原告,共计107471.18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747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萱(户名:赵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72)各项损失人民币107471.1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东

书记员: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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