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嫣
陈某(湖北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
付品辉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费雪峰(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田苗(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嫣。
法定代理人赵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系洪湖市××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付品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昆仑东路299号。
法定代表人庞建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东关大街96号恒润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柳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费雪峰、田苗,均系湖北民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赵某嫣诉被告付品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保夏都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赵某嫣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品辉、中国人民财保夏都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被告付品辉驾驶hj4477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洪湖市戴家场镇回龙村开往戴家场镇街道,当车行至洪湖市戴家场镇沙洋村一组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力,不慎将路边行人原告赵某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原告速被送至武汉市同济医院治疗。
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付品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嫣不承担责任。
2015年11月6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48000元,康复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80天。
被告付品辉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车主,该肇事车辆hj4477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pdza20143010000011307),又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单号:xxxx76)并购买不计免赔,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必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得到赔偿。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赔付)等合计人民币156867.9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其公司需核实投保人付品辉的驾驶证、行驶证在有效期内,如果审核没有减赔、免赔事由,则依保险条款承担责任;交强险范围内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保夏都支公司承担,其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不由其公司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应承担。
被告付品辉、中国人民财保夏都支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及其监护人身份。
证据2、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被告付品辉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嫣不承担责任。
证据3、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并需要加强营养,同时证明原告治疗所花医疗费。
证据4、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残十级及后期医疗费48000元、康复休息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
证据5、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做鉴定花费1500元。
证据6、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支出费用。
证据7、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2份,拟证明驾驶人资格及肇事车辆的车籍状况,同时证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又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的事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其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明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证据2没有当事人签名,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法律没有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需要当事人签字,且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证据3中同济医院的病情单不是原件,不予认可;有的门诊发票的时间和医院治疗时间不符,无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同仁医院、普爱医院、洪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无相应门诊病历,不予认可;病情证明单上有加强营养事项,出院记录无加强营养事项,应以出院记录为准;洪湖市中医医院的放射诊断报告单上显示骨折线消失,说明骨头已长好。
本院对同济医院的病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可;对同济医院的病历原件和医疗费发票时间相符,予以认可;对被告提出的、,经本院查明,采纳被告的意见;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病情证明单上显示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证据4的鉴定结论评定过高,依据鉴定条款,并未测量义肢活动能力,违背鉴定原则,不应作出鉴定后续治疗费。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自己的意见,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证据5的增值税发票需在国税网上查询真实性,鉴定费也不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通过湖北国税局网站上查询该鉴定费发票是真实的,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证据6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从洪湖市戴家场镇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交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是必要的,本院认可有效的交通票据费用2000元。
被告认为证据7的商业保险单不是原件,也未盖章,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故对证据7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被告付品辉驾驶云h×××××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洪湖市戴家场镇回龙村前往戴家场镇街道,当车行至洪湖市戴家场镇沙洋村一组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力,不慎将路边行人原告赵某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品辉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嫣不承担责任。
事后原告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2日至3月11日,共住院9天。
2015年11月6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48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80天。
另查,被告付品辉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pdza20143010000011307),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万元。
被告付品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单号:xxxx76),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品辉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对造成原告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付品辉在中国人民财保夏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赵某嫣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保夏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结合医院病历和相关票据认定为54437.82元;护理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8元;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48853.82元。
原告赵某嫣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保夏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886元,共计50886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97967.82元,由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付品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嫣经济损失共计5088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嫣97967.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赵某嫣负担200元,被告付品辉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依据证明自己的意见,故对证据4予以采信。
被告认为证据5的增值税发票需在国税网上查询真实性,鉴定费也不由其公司承担。
本院通过湖北国税局网站上查询该鉴定费发票是真实的,予以认可。
被告认为证据6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从洪湖市戴家场镇到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的交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与本案有关联性,也是必要的,本院认可有效的交通票据费用2000元。
被告认为证据7的商业保险单不是原件,也未盖章,请法院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在答辩意见中已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商业险的事实,故对证据7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16时30分被告付品辉驾驶云h×××××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洪湖市戴家场镇回龙村前往戴家场镇街道,当车行至洪湖市戴家场镇沙洋村一组路段时,采取措施不力,不慎将路边行人原告赵某嫣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洪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付品辉未确保安全通行,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赵某嫣不承担责任。
事后原告被送至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从2015年3月2日至3月11日,共住院9天。
2015年11月6日原告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后期康复治疗费48000元,康复及休息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180天。
另查,被告付品辉既是肇事司机又是车主,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单号:ppdza20143010000011307),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2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日24时止,保险金额为12.2万元。
被告付品辉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购买了商业险(保单号:xxxx76),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9日,保险金额为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
该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付品辉在驾驶机动车时,未确保安全通行,对造成原告受伤负有过错,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付品辉在中国人民财保夏都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赵某嫣的经济损失先由中国人民财保夏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结合医院病历和相关票据认定为54437.82元;护理费,根据2015年湖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8元;交通费根据有效票据认定为2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元/天×9天=450元;营养费20元/天×180天=3600元;鉴定费1500元;后期治疗费48000元;伤残赔偿金,根据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0849元,10849元/年×20年×10%=2169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
上述经济损失共计148853.82元。
原告赵某嫣的经济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保夏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0886元,共计50886元。
原告的经济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为97967.82元,由中国平安财保青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内赔偿。
被告付品辉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宁市夏都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嫣经济损失共计50886元;
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赵某嫣97967.82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赵某嫣负担200元,被告付品辉负担900元。
审判长:颜尽开
审判员:胡双儒
审判员:刘承荣
书记员:齐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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