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雪娟,女,1958年2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地江苏省。
负责人:黄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明。
原告赵雪娟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梁滨凤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雪娟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雪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7,249.7元,自愿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9时40分,顾彬彬驾驶牌号为苏E5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墨玉路西进10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顾彬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起诉。
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案原告前期已经(2018)沪0114民初17610号调解结案,调解书已明确双方就本案无其它争议,等同于本次交通事故已处理结案,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已赔付伤残赔偿金,等同于治疗终结,故不同意承担二次手术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2018年1月25日9时40分,顾彬彬驾驶牌号为苏E5XXXX小轿车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昌吉路墨玉路西进100米处,与骑电瓶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经公安部门认定,顾彬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9年3月18日原告入院进行了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共住院7天。
另查明,1、牌号为苏E5XXXX在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处交强险和10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2、前期费用已经(2018)沪0114民初17610号民事调解书结案,调解书载明“双方就本案无其它纠葛”。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原告要求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告前次诉讼的(2018)沪0114民初17610号调解书中载明“双方就本案无其它纠葛”。但经本院查阅该案的调解笔录,双方并未提及调解方案中已包含了后续治疗费,故“双方就本案无其它纠葛”是针对原告的前次诉请而言,而非对本起交通事故双方无其他纠葛,现被告以已赔付伤残赔偿金、原告治疗已终结、双方约定对交通事故无其他纠葛为由拒绝赔付后续治疗费的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809.7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依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情况,酌定1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苏州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赵雪娟医疗费6,80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人民币7,049.7元(该款直接汇入原告赵雪娟银行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安亭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赵雪娟自愿负担(已当庭交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梁滨凤
书记员:朱炜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