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雪娣,女,1948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赵月娟,女,1942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飞,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仓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萍,该合作社主任。
被告: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村委会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莉,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娣、赵月娟与被告上海嘉定仓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下称仓场合作社)、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村民委员会(下称仓场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陆阿妹自2015年10月起至2017年12月期间的农龄补贴3,39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推进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的若干意见》,开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明确以农龄为主要依据,坚持效益决定分配。2015年10月,两原告得知被告开始发放农龄补贴,遂前往被告处领取母亲陆阿妹的补贴,但两被告拒绝支付。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有关农龄补贴事宜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即便属法院受理范围,被告仓场村委会也非适格的被告,农龄补贴的支付者应是被告仓场合作社。且陆阿妹的农龄补贴应由被告仓场村委会享有,因为陆阿妹是五保户,由被告仓场村委会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两原告无权领取。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争议涉及的系陆阿妹的“农龄补贴”,而“农龄补贴”实际应是本市推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其所享有的农村集体资产份额而可享有的分配利益,即“农龄补贴”实际是基于农村集体资产份额所产生的孳息。依《上海市农村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农村集体资产份额可以依法继承。故陆阿妹生前所享有的农村集体资产份额,在其死亡后可视为是其遗产。陆阿妹已于1997年10月死亡。两原告作为陆阿妹的女儿,依法虽属陆阿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陆阿妹生前于1983年被当时的戬浜人民公社列为农村五保对象,实行“五保”。故其遗产应按其死亡时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根据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则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现无证据证明陆阿妹在被列为五保对象时签订过五保供养协议,故包括陆阿妹可享有的农村集体资产份额在内的陆阿妹遗产,在陆阿妹于1997年10月去世后,即应依法归陆阿妹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系争的陆阿妹的“农龄补贴”作为陆阿妹享有的农村集体资产份额所产生的孳息,依法亦应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两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雪娣、赵月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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