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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雪娣、赵月娟与上海嘉定仓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雪娣,女,1948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赵月娟,女,1942年8月17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嘉定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国飞,上海市华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嘉定仓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严萍,该合作社主任。
  被告: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朱强,该村委会主任。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莉,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雪娣、赵月娟与被告上海嘉定仓场农村社区股份合作社、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房屋拆除损失费用共计5万元。事实和理由:两原告系陆阿妹的女儿。陆阿妹生前系被告所在农村社区的村民,一直居住于嘉定区马陆镇仓场村西仓租老宅。该房面积共计30.3平方米。1997年10月,陆阿妹因病逝世于戬浜镇敬老院。陆阿妹逝世后,被告在未通知陆阿妹继承人即两原告,且未征得两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将陆阿妹生前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两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赔偿拆除房屋的损失,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且对于两原告要求继续使用土地的权利也予以拒绝。故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两被告共同辩称,系争房屋是陆阿妹生前所有的祖传房屋,两原告并不享有权利。陆阿妹生前由村委会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故该房屋应该是由村委会继承。且该房屋也并非是由两被告进行拆除,而是自然倒塌,两原告对此也是知情的。故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是法律规定的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本案系争的房屋在1989年被确定为陆阿妹一人所有。而陆阿妹已于1997年10月死亡。故系争房屋应属陆阿妹的遗产。两原告作为陆阿妹的女儿,依法虽属陆阿妹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陆阿妹生前于1983年被当时的戬浜人民公社列为农村五保对象,实行“五保”。故其遗产应按其死亡时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根据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发布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则规定,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现无证据证明陆阿妹在被列为五保对象时签订过五保供养协议,故包括系争房屋在内的陆阿妹遗产,在陆阿妹于1997年10月去世后,即应依法归陆阿妹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故两原告与本案并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提起本次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雪娣、赵月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永兴

书记员:袁文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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