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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保定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至本息全部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8日,原、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借款给被告,最高借款额度以“达飞移动支付”客户端上被告帐户中显示的信用额度为准,最高额度有效期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额度有效期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则额度有效期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90日。还约定,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还约定了借款利息、服务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6年1月27日通过易智付收到原告借款5000元,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认可被告取得借款后已偿还利息243.73元,请求在应还息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与咨询服务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流水证明。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借款5000元给被告,而被告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未按照协议约定还本付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借款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扣除已还的243.73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5000元及利息(按24%/年利率,自2016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扣除已支付的243.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淑晖

书记员:李文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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