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邯郸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单笔最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通过达飞普惠财富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下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的借款额度为50000元;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期限届满前30日,如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都是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在借款可用额度范围内自由搭配借款并还款。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利息、服务费、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及时还本付息。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支付凭据等。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原告、被告通过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5万元,期限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如期限届满前30日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月利率3%,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同日,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移动支付业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30日分4次支付给被告借款合计2万元,被告除偿还利息1384.32元外,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其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通过中介及“达飞公司”建立的,并通过第三方平台即“易智付”平台履行对的。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偿还本息,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1384.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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