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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胡某、时艳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宇、赵立新,河北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被告:时艳环,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胡某(下称第一被告)、时艳环(下称第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时艳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单笔最后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秦皇岛市达飞贷款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为本协议签订之日起1年,期限届满前30日若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续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协议还约定了原、被告发放借款和还款均通过授权达飞公司向第三方支付机构即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智付公司发出指令来完成,被告通过操作“达飞移动支付APP”进行借款和还款。同日,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易智付公司向第一被告支付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或委托他人向二被告催要上述借款及利息、违约金等,但二被告至今没有偿还。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循环借款协议》、《保证合同》、《三方代扣授权协议》和支付凭据等。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原告与第一被告通过达飞公司签订了《循环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额度为30000元,期限为1年,如期限届满前30日双方无异议可自动延长12个月,单笔借款期限为90日,原告享有收益率为月3%,合同还约定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等。同日,第一被告与达飞公司、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三方代扣授权协议》,第二被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主债务期满后五年。双方签约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通过易智付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9日至2015年1月27日分7次支付给第一被告借款合计30000元。第一被告除偿还利息1591.79元外,未按协议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及其它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担保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原告依约借款给第一被告,二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及时足额连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利率和违约金虽超过法定标准,但原告主张借款期内和逾期利息按年24%计算符合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扣除已偿还利息1591.79元);被告时艳环对此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胡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成

书记员: 李红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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