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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霞、王嘉诣等与潘友连互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霞,女,1975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王嘉诣,男,1999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霁,男,1979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周英,女,1982年7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晋菁,女,2008年1月1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理人赵霁(系赵晋菁之父)。
  法定代理人赵周英(系赵晋菁之母)。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宝莲,女。
  上列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文,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建中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姚建安,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上海市东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极路2375号。
  法定代表人倪辉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俊相,男。
  被告: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周祝公路XXX号XXX幢。
  法定代表人:陈世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男。
  被告:潘友连,女,1925年11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赵霞、王嘉诣、赵霁、赵周英、赵晋菁诉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上海市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互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潘友连为本案被告。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婉独任审判,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霞、王嘉诣、赵霁、赵周英、赵晋菁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季宝莲、李学文,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老港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洪英,被告上海两港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两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俊相、被告上海拱极东路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拱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霞、王嘉诣、赵霁、赵周英、赵晋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被告老港镇政府、两港公司、拱极公司与潘友连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合同(涉及五原告)有效。
  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9日,因拱极东路拓宽基地项目建设,由原告方与被告签订动迁协议书,原告方祖母、曾祖母潘友连以户主身份签署,原告方按相关《老港镇征收补偿安置实施办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亦予以认可。嗣后,被告方就房屋拆迁补偿作了测算并按原告方为被拆迁人在被告老港镇政府的主持下与被告潘友连作了分户结算,另2014年1月5日,按程序原告方与被告老港镇政府双方订立《老港镇宏港苑二期安置房配售意向书》。然而,至2014年4月18日,被告方向原告送达所谓《处理意见》称:有群众反映原告赵霞、赵霁二人已属宏港一期安置……,经二被告共同决定扣除五原告的补偿款项及安置面积(包括2个)独生子女的)等,此“二被告共同决定”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方对被告老港镇政府及两港公司的所谓处理意见不接受并就此与被告方多次沟通,但被告方坚持己见,无果。据了解,所涉项目安置等已具体落实,被告方仍拒绝履行生效协议相关条款的约定,对被告方的违约行为原告方委托母亲季宝莲等向被告老港镇政府作了反映,被告老港镇政府《答复意见书》以答非所问、难以理解的表述称“已履行完毕”,原告方按程序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复查,复查中由于被告老港镇政府未如实反映客观事实,以致复查机关未能作出准确判断并纠正被告方的违约行为,但提示原告方“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被告老港镇政府向法庭提供被告两港公司、拱极公司与被告潘友连落款为2013年9月9日订立的《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据原告了解的真实情况为:实际订立时间应为2017年7月初,非原已签署生效的合同文本。
  被告老港镇政府辩称:镇政府并不是协议主体。原告在他处已经享受过安置了,不符合本次安置条件。三被告和潘友连签订的协议,潘友连作为户主,其有权签订协议,第一份涉及到原告利益的协议是无效的,而且已经被潘友连签订的第二份协议覆盖掉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两港公司辩称:2013年9月9日确实签订过有五原告份额的协议的,当时是由于经办人疏忽,把不应该补偿的利益人列上去了,后来经群众举报,经被告调查核实,确认原告五人不应享受本次动迁利益,所以后来又签订了第二份协议。两港公司认为第一份协议是无效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赵霞赵霁享受过动迁了,宅基地使用权证只有潘友连一个人的名字,王嘉诣、赵周英、赵晋菁都不是房屋的权利人了,他们都不是农村户口,所以不享有农村宅基地建房资格了,所以这五人全部不符合享受本次动迁利益的条件。
  被告拱极公司辩称:拱极公司是拆迁人,但是其全权委托老港镇政府具体实施拆迁工作,老港镇政府又委托两港公司实施的,其同意老港镇政府和两港公司的意见。
  被告潘友连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审理查明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9日,以拱极公司为拆迁人(甲方),两港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潘友连、赵霞、赵霁、赵周英、王嘉诣、赵晋菁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两港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潘友连盖章、捺印。2014年4月18日,两港公司及老港镇政府动拆迁安置办公室作出《处理意见》,表示接群众反映赵霁、赵霞2人已属宏港一期安置,根据市、区、镇相关安置政策,潘友连户名下赵霞、赵霁等5人(+2独)不属于此次安置享受规定,经两港公司与老港镇动迁安置办共同决定,扣除挂靠潘友连户主名下赵霁、赵霞等5人及2个独生子女共计7人的补偿款项及安置面积:1、应建未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92,000元,2、过渡费:49,280元,3、赵霁(大病补助):30,000元,合计471,280元,并要求潘友连户在收到此意见书后,在一周内前往两港镇动拆迁安置办配合处理,如不配合将通过法律途径追回补偿款。之后,以拱极公司为拆迁人(甲方),两港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代理人),潘友连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尾部甲方处有两港公司盖章,乙方处有潘友连盖章、捺印。2017年8月23日,两港镇政府针对季宝莲、赵新国反映的问题作出答复意见书,称对于季宝莲、赵新国户的动迁、安置,根据政策应安置面积为40.04平方米,实际已安置60.64平方米及94.17平方米房屋各一套,超有效安置面积(40.04平方米)114.77平方米,该动迁、安置事实清楚,动迁安置协议已履行完毕。2017年11月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就申请人赵新国、季宝莲申请信访复查作出信访复查意见书,表示经审查后认为申请人信访事项系对动迁中房屋协议置换补偿安置产生的矛盾,非行政机关信访受理范围,如申请人对动迁安置有异议的,可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处理意见、答复意见书、信访复查意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潘友连先后与拱极公司代理人两港公司签订两份补偿安置协议,两份安置协议针对同一房屋拆迁进行补偿。在2013年9月9日签订第一份安置协议后,被告两港公司及老港镇政府动拆迁安置办公室作出《处理意见》,扣除了原告方包括2个独生子女的补偿款与安置面积,而事后潘友连亦再次就同一房屋拆迁补偿与两港公司签订补偿协议,之后亦履行了后签订的安置协议,可见双方第一份补偿协议无需再履行的意思表示明确一致,该协议已无具体履行内容,现原告再行要求确认第一份涉及原告为被拆迁人的补偿协议有效已无实际意义,故对于原告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友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霞、王嘉诣、赵霁、赵周英、赵晋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赵霞、王嘉诣、赵霁、赵周英、赵晋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婉

书记员:刘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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