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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金青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抗诉机关:湖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赵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金青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枝江市。
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桔城路6-6-4号。
法定代表人:程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湖北陈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某、金青峰与宜昌弘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洋投资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由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3)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000号民事判决。赵某、金青峰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鄂宜昌中民二终字第00312号民事判决。赵某、金青峰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鄂民申字第02606号民事裁定。赵某、金青峰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鄂检民(行)监(2016)4200000015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鄂民抗1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助理检察员邓莹出席法庭履行职责。申诉人赵某、金青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张琼,被申诉人弘洋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胜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查明的基本一致。

结合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赵某、金青峰的申诉意见以及弘洋投资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某、金青峰是否有权拒收房屋并要求弘洋投资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二、弘洋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涉讼商品房厚度超标的楼板进行整改;三、由于轴线变更导致增加了房屋面积及空中花园,赵某、金青峰是否应支付相应房款。
一、关于赵某、金青峰是否有权拒收房屋并要求弘洋投资公司承担逾期交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赵某,金青峰与弘洋投资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文件不齐全或所购商品房质量有明显缺陷的,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并按第十条处理。”因此,弘洋投资公司是否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以及出售的商品房质量是否存在明显缺陷,是认定赵某、金青峰是否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并要求弘洋投资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责任的前提。
1.关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问题
2012年12月20日,弘洋投资公司在《三峡晚报》上刊登交房公告,通知赵某、金青峰其所购买的香山福久源商品房已达到交房条件,定于2012年12月28日起开始交房。依据双方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弘洋投资公司应在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示包括《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在内的相关证明文件,赵某、金青峰应对商品房质量进行核验并签署房屋交接单。由于开发商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必须在房屋验收交接过程中进行,而赵某、金青峰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公告的时间内与弘洋投资公司办理过房屋验收交接手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房屋交接时要求弘洋投资公司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而公司拒不提供。同时,2012年12月31日,包括赵某、金青峰在内的数百名业主向弘洋投资公司出具的《香山福久源A区拒收房屋通知书》中也未将弘洋投资公司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作为业主拒收房屋的理由。因此,赵某、金青峰现以弘洋投资公司交付房屋时未向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为由要求其承担延期交房责任,依据不足。
2.关于涉讼商品房质量是否存在明显缺陷的问题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当商品房质量有明显缺陷时,赵某、金青峰有权拒收房屋并要求弘洋投资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责任。由于该条款约定的违约责任较高,为防止购房者滥用房屋拒收权,保证合同双方当事人权责义务相对等,此处的“质量有明显缺陷”应限定为房屋主体结构不合格或严重影响到购房人正常居住使用的房屋质量缺陷,而并非一般质量瑕疵。虽然原审查明涉讼房屋存在楼板厚度超标、户型不符、安全玻璃并非双层的情形,但上述质量瑕疵尚未达到影响赵某、金青峰正常居住的程度,赵某、金青峰可在受领房屋后要求弘洋投资公司进行修缮、更换及重做,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收房,二审法院因此驳回赵某、金青峰要求弘洋投资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责任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二、关于弘洋投资公司是否应当对厚度超标的楼板进行整改的问题。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来看,赵某、金青峰所购买的香山福久源A区2号楼012204号房屋餐厅楼板设计值为100mm,实测值分别为123mm、104mm、114mm、112mm、110mm;次卧1楼板设计值为100mm,实测值分别为132mm、127mm、119mm、132mm、124mm;次卧2楼板设计值为100mm,实测值分别为135mm、126mm、120mm、130mm、117mm。宜昌市建筑质量监督站亦证实,只有当楼板厚度小于设计值18mm及以上的才需要整改,厚度大于设计值不需要整改。赵某、金青峰所购房屋部分楼板厚度虽与设计值不符,但均超出设计厚度,不存在小于设计值18mm的情形。同时,赵某、金青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再审庭审过程中表示申诉人对上述房屋装饰装修后现已实际入住使用,故现阶段亦无楼板整改的现实可能。因此,二审法院对于赵某、金青峰要求弘洋投资公司对涉讼房屋楼板进行整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三、关于因轴线变更引起的房款问题。由于本案涉讼房屋面积尚未经相关行政机关实测确认,因此房屋是否因轴线变更导致面积增加,空中花园面积是否计入总面积等事项均无法确定。且即使本案涉讼房屋因轴线变更导致面积增加,依据赵某、金青峰与弘洋投资公司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商品房交付后,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以交房时实际测量面积为准,所交房款多退少补”的约定,赵某、金青峰就超出合同约定面积所增加的房款仍应予以补缴,其主张不应就增加面积缴纳房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余喆
审判员 李为民
审判员 张婷

书记员: 左亚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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