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代理人:马洁,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牛瑞芹。
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某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兆艳。
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委托代理人马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1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2、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商铺使用权购买款人民币216000元;并自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2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3、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6年商铺托管回报款21600元,并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4、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2017年商铺托管回报款21600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1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5、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1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0%计算给付原告商铺托管回报款;6、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7、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3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甲方为被告、乙方为原告,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位于新唐佰负一层B-388号商铺使用权;面积7.06平米,合同价款为216000元;使用权年限为20年;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商铺使用权由甲方指定的商业管理公司进行托管,进行20年统一运营管理;合同附件一约定甲方支付乙方托管回报:前5年按年固定回报率10%支付,第6年起首先保证固定回报率10%,对于整体平均净收益超出10%部分甲乙双方五五分成;甲方按固定回报率10%赠送乙方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1年托管回报;合同附件二约定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新唐佰项目的托管回报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托管回报,但自2016年至今,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任何回报及钱款,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按合同约定享受收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赵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31日,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及附件一《商铺托管回报协议》,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2012年3月8日出具的《担保声明》作为该合同附件二。《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约定原告自愿购买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唐某市路北区新华道与文化路交叉口西北侧时代广场项目(暂定推广案名:新唐佰)负一层B-388号商铺一套,建筑面积7.06平米,总价款为216000元,原告签订合同的同时,一次性支付;此商铺为使用权商铺,使用期限20年(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期满按合同约定收回使用权;原告同意将此商铺20年使用权交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商业管理公司进行托管,并认同其对此商铺进行20年统一运营管理;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正式托管后第二年至第十年期间,即2015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如原告申请退铺,需凭本人身份证并向被告提交合同原件及收款凭证原件后,被告按本合同商铺总价款回购此商铺,被告在原告提出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与办理退铺手续。《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约定原告购买的商铺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的管理公司进行20年统一运营管理;托管期限为20年,即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2月31日止;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按以下比例支付原告托管回报:前5年按年固定回报率10%支付;第6年起,首先保证年固定回报率10%,对于整体平均净收益超出10%部分原告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五五分成。托管回报中年固定回报率10%,是以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中的商铺总价款为计算基数;20年托管回报付费方式:自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银行卡方式,于每年12月底前支付原告赵某。《担保声明》中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承诺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新唐佰项目提供担保,具体担保事项:一、担保时间为2014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二、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责担保新唐佰项目的整体施工建设,在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要时,注资新唐佰项目的工程建设,确保工程竣工;三、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下列事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1、前五年(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托管回报比例保证为10%;2、五年后(2019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托管回报比例为保底10%以及超出托管回报10%以上部分的五五分成。前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赵某向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房款216000元,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其出具了收款收据。截止至庭审当日,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2014年、2015年的托管费。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就新唐佰负一层B-388号商铺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商铺托管回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未支付托管回报,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亦未履行相应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在原告起诉被告催要款项至今,被告仍未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可依法解除合同。关于合同解除的后果,应比照《商铺托管回报协议》中的退铺回购条款,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商铺款216000元;2016年1月1日后的资金占用费用可按照原告主张的托管回报款标准计算,即以商铺款2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固定回报率10%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返还商铺款216000元及支付托管回报的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声明,同意对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为10%的商铺托管回报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托管回报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仅承诺担保托管回报,原告请求其对返还216000元商铺款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告购买商铺使用权所产生托管回报,性质即为资金占用所产生的收益,原告同时主张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重复计算,故对其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赵某与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新唐佰负一层B-388号《商铺使用权销售合同》;
二、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支付商铺款216000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商铺款216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固定回报率10%支付商铺托管回报款;
三、被告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中的托管回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1元减半收取2746元,由被告唐某某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唐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文茜
书记员: 王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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