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静,女,198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方芳,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刘翠苹,职务董事长。
原告赵静与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金控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城金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万城金控公司向赵静支付拖欠租金人民币9326.7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万城金控公司向赵静支付滞纳金65038.95元;3、万城金控公司向赵静支付房屋占用期间使用费和物业管理费计39113.10元;4、万城金控公司向赵静支付违约金16362元;5、万城金控公司赵静返还赵静所垫付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共计2672元;6、万城金控公司将系争房屋交还给赵静;7、本案诉讼费由万城金控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14日,赵静与被告万城金控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2018年4月25日,双方就工商注册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该合同约定租金支付时间,若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每延迟一日,赵静可按月租金额1%收取滞纳金。租赁期间的税费、水电煤气费等费用应当由万城金控公司承担。然而,万城金控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存在多次迟付、少付、不支付租金,不支付水电、物业费的违约行为,经多次交涉无果后,赵静于2019年1月30日向万城金控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缴纳物业管理费,并向赵静支付拖欠租金及滞纳金,但万城金控公司收函后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经催告后7日内仍不支付租金的,赵静有权解除合同,收回系争房屋,无果。2019年2月22日赵静行使解除合同权,书面通知万城金控公司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5日解除,并要求及时支付拖欠款项、搬离系争房屋,并根据约定,于租赁合同终止后30日内完成工商注册地址的变更登记。同时,万城金控公司应返还由赵静垫付的水电费、物业费计2672元。现赵静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庭前提供答辩意见称,因公司目前经营困难,亦无员工可派出庭应诉。系争房屋租金已付至2019年5月3日,由本公司转租的房客已于当月4日搬离了系争房屋,现同意解除合同并要求返还押金7500元。对于赵静垫付的费用,在具有真实有效凭证的前提下同意支付。对赵静提供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及银行流水单之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当庭陈述,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4日,出租方赵静(甲方)与承租方万城金控公司(乙方)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系争房屋出租乙方;租赁期自2017年5月4日至2022年5月3日(每月按30日计);租金每月8181元。甲方应于2017年4月15日之前将标的房屋按约定的条件交付给乙方。本合同项下的免租期为150天,乙方在此期间无需支付甲方房租。每年免租期有30天,期间均为每年5月4日至6月3日。乙方第一期支付给甲方三个月租金,以后房租每(空)个月支付一期,每期支付(空)个月的租金,具体支付日期(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及金额(扣除免租之后的房租金额)如下:第一期于2017年5月4日支付16362元;第二期于2017年8月4日支付24543元;第三期于2017年11月4日支付24543元;第四期于2018年2月4日支付24543元;第五期于2018年5月4日支付16362元;第六期于2018年8月4日支付24543元;第七期于2018年11月4日支付24543元;第八期于2019年2月4日支付24543元;第九期于2019年5月4日支付17180元;第十期于2019年8月4日支付25770元;第十一期于2019年11月4日支付25770元;第十二期于2020年2月4日支付25770元;第十三期于2020年5月4日支付17180元;……。乙方支付甲方押金7500元;甲方同意并确认,乙方可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将标的房屋转租给他人使用,并对受转租方的情况拥有知情权。甲方不接受乙方提出的新租赁条件、方案的,若乙方与第三方签署之关于本标的房屋转租的租赁合同(以下简称“转租合同”)转租期尚未届满时,甲方同意将本合同期限顺延至转租合同届满为止,但顺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顺延期间,标的房屋月租金8268元/月,支付方式不变。经甲方催告后7日内乙方仍不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收回标的房屋。乙方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的,每延迟1日,甲方可按月租金额1%收取滞纳金。因乙方原因导致双方解除本合同的,在乙方结清合同履行期间应由乙方承担各项费用后,甲方应退还乙方已支付但没有使用的租金及押金,同时由乙方按本合同项下标的房屋届时月租金的2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主要内容。2017年4月17日,赵静收到押金7500元。
2018年4月25日,双方就工商注册事宜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
合同履行中,万城金控公司租金支付情况:第一期于2017年5月10日支付16362元;第二期于同年8月7日支付24543元;第三期于同年11月6日支付24543元;第四期于2018年4月9日(约定2月4日)支付24543元;第五期于2018年9月7日支付(约定5月4日)支付16362元;第六期于2019年1月29日支付20943元(约定于2018年8月4日支付24543元);第七期于2019年2月25日(约定2018年11月4日)支付24543元。
租赁期内,因万城金控公司未缴纳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已由赵静垫付共计2672元。
因万城金控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赵静曾于2019年1月30日委托律师致函,要求万城金控公司收函后七日内支付拖欠款项:其中第四期租金的滞纳金为5235.84元、第五期租金的滞纳金为10308.06元、第六期租金24543元及滞纳金为14725.80元、第七期租金24543元及滞纳金7199.28元。
2019年2月22日,赵静向万城金控公司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通知函》,函中载明:租赁合同签订后,贵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存在多次违约行为。其中第四期租金迟延支付64天、第五期租金迟延支付126天、且至今未按约支付第六期、第七期、第八期租金。根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权。现通知贵司租赁合同于2019年2月25日终止,并于终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拖欠费用98090.19元(暂计)及物业管理费、水电费,同时承担违约金16362元。贵司应当于终止日后三个工作日内搬离标的房屋,撤出属于贵司的物品,并将标的房屋及其所有的附属物、装置、附加物恢复至交付时的状态。若贵司未能按照本通知函的要求交还标的房屋的,视为贵司放弃标的房屋内物品的所有权。本人有权对其进行处置。同时,本人有权自行将该房屋恢复至交付时的状态,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将从押金中扣除;若上述押金不足以抵扣相应费用,则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贵司承担。万城金控公司于当月25日签收后,无果。
现赵静的请求标的租金及滞纳金如下:第四期租金(延迟64天)的滞纳金为5235.84元、第五期租金(迟延126天)的滞纳金为10308.06元、第六期租金拖欠3600元及(迟延338天)的滞纳金为27651.78元、第七期租金(迟延113天)的滞纳金为9244.53元、第八期21天的租金5726.70元及(迟延154天)的滞纳金12598.74元。另合同终止后房屋占用费及物业费参照合同约定标准计付。
以上事实,由赵静陈述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转账明细等证据为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签约人均应按照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万城金控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法律责任,现赵静依据合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万城金控公司结清租金、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及约定的违约金等费用本院应予准许,但逾期付款滞纳金不应超过相应本金。因双方同意终止合同,本院应予准许,且终止日应为2019年2月25日。鉴于赵静已为万城金控公司垫付了相关费用2672元,万城金控公司应予以归还。合同终止后,双方应及时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在万城金控公司拒绝搬离情况下,根据约定及赵静的函告,为避免双方损失扩大,赵静可以单方收回系争房屋,故对赵静要求万城金控公司承担终止后的房屋使用费及物业费之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基于合同的解除,赵静应将押金返还万城金控公司。万城金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依法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赵静与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房屋租赁合同》之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25日解除,并由原告赵静收回上海市中山北路XXX号XXX室的房屋;
二、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静支付租金人民币9326.70元;
三、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静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滞纳金人民币55058.13元;
四、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362元;
五、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静归还垫付费用人民币2672元;
六、对原告赵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原告赵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返还房屋押金人民币7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28元,由被告万城金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建萍
书记员:汤国荣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