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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静诉李明、尹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赵静
徐永(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李明
尹红雷
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李绍国

原告赵静,男,1987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易县。
委托代理人徐永,高会争,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男,1985年8月4日生,汉族,住保定市清苑县。
被告尹红雷,男,1978年8月23日生,汉族,住涞水县。
委托代理人丁志伟,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
负责人王泽萍,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绍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赵静诉被告李明、尹红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简称人保涞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永、高会争,被告李明,被告尹红雷的委托代理人马晨利,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绍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刘雷驾驶的货车与贺朋驾驶的冀FB346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朋负次要责任。刘雷系李明雇佣的司机,贺朋是尹红雷雇佣的司机,冀FB3461号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明和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和尹红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63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鉴定费1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按农林牧副渔行业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证实其从事的职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17天=438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术后5月严禁患肢下地负重活动,防止内植物断裂及骨折移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故支持护理费13664元÷365天×167天=6252元,营养费167天×20元/天=334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预估费15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发生医疗费数额的证明,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7756.4元。事发后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4.56元,救护车费1000元,共计11804.56元,应由人保涞水支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直接给付李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起诉,本院将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贺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共计39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856.4元×30%=2635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11804.56元×30%=3541.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856.4元×70%=61499.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尹红雷负担594元,被告李明负担13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乘坐刘雷驾驶的货车与贺朋驾驶的冀FB3461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贺朋负次要责任。刘雷系李明雇佣的司机,贺朋是尹红雷雇佣的司机,冀FB3461号车在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先由被告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李明和人保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明和尹红雷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合理部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确定:医疗费639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天×50元/天=1900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年×20年×20%=36408元,鉴定费108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按农林牧副渔行业给付,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亦未证实其从事的职业,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664元÷365天×117天=4380元。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二五二医院出院医嘱:术后5月严禁患肢下地负重活动,防止内植物断裂及骨折移位;加强营养,加强护理。故支持护理费13664元÷365天×167天=6252元,营养费167天×20元/天=3340元。关于交通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住院、出院、复查、做伤残鉴定必然发生交通费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身体和精神上都遭受了严重的损害,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不足以证明原告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故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二次手术预估费15000元,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需发生医疗费数额的证明,不予支持,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7756.4元。事发后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804.56元,救护车费1000元,共计11804.56元,应由人保涞水支公司按30%的责任比例直接给付李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多个被侵权人起诉,本院将按照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被告贺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法律赋予的应诉抗辩权。本案经调解未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3664元的参考数据,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25000元,共计399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7856.4元×30%=2635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给付李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11804.56元×30%=3541.3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李明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87856.4元×70%=61499.4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62元,减半收取1981元,由被告尹红雷负担594元,被告李明负担1387元。

审判长:郑艳萍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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