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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颖俊与张卫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赵颖俊,男,196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强,河北永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卫国,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赵颖俊春与被告张卫国民��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颖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卫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颖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至法院限定履行期届满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8日,被告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25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在借款协议中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等,被告将自己所有的南戴河蓝色海岸公寓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担保,后发现房产被抵押给银行。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总以自己资金困难为由不予偿还借款。张卫国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8日,被告张卫国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颖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被告张卫国向原告赵颖俊借款250000元;月息2.5%;借款期限2015年9月28日到2016年4月28日,十二个月,利息共75000元;利息按月还息,2016年8月前付清,本金到期付清......。后原告赵颖俊依约向被告张卫国提供借款250000元,被告为原告赵颖俊出具了收条。后双方商定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截止2016年6月28日,被告张卫国给付原告赵颖俊利息35000元。至今未能归还。以上有《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卡交易明细、取款凭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与原告约定了借期,后又变更了利率,变更后的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被告应该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并依照变更后的利率给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24%,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逾期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开始至本院限定履行期届满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一审放弃应诉、举证、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卫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颖俊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张卫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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