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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治,黑龙江百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铁路房产段昂昂溪分段退休职工,住齐齐哈尔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迪(被告之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被告。

原告赵颖与被告李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达治、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迁出原告所有的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8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2、判令被告支付其居住期间产生的水费、电费、燃气费、取暖费、物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4,63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使用费至今已发生54,000.00元(按每月人民币1500.00元计算)计算期限为自入住时起至执行完毕止;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的婆婆借用位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8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暂住,同日被告一家搬入该房屋居住。被告入住后。多次对原告的家具及房屋设施进行毁损,被告拒不搬出,特别是被告借用房屋达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时,遭到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为此诉至法院。
原告赵颖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房屋登记表、产权证,证实原告对本案房屋拥有所有权。2、2013.8.5合同一份。是被告和石凤荣的,证实被告住进房屋时间和状态,合同是被告手写的。3、房地产价格说明,是代理人委托齐齐哈尔市兴源房地产出具的房地产价格说明,给出本案房屋年租金应为16800.00元。标准是指导价格,不是市场价格。

本院认为,公民和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已于2015年7月23日终止使用该房屋,再占据该房屋,显属无理,应从该房屋迁出,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居住期间产生的水、电费、及房屋使用费,因被告系无偿用该房屋,对此亦无约定,综合考虑原、被告之间的实际情况,本院不宜支持。考虑被告目前无其他居住场所,故给予适当搬迁期限,由其自行解决居住事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个月内从原告赵颖所有的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8号楼3单元702室房屋迁出;
二、驳回原告赵颖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66.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883.00元、原告赵颖负担88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凤朝 人民陪审员  王淑华 人民陪审员  谭宏波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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