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王金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于海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毕文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王连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王维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毕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毕玉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以上八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志勇,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追加被告,下同):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福华公寓院内。
法定代表人:郭春龙,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凯,任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延军,盐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盐山县鸿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盐山县城银河大街与凤凰路交叉口煤建对过。
法定代表人:冯岩,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博,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昂,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盐山县鸿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金星、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与被告盐山县鸿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合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风歧等八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蔡志勇,被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兆凯、盐山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张延军、被告盐山县鸿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博、李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某、王金星、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二被告赔偿各原告房屋损失暂定10万元(依鉴定评估结果为准);3、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赵风歧等八原告因凤凰路拆迁于2006年被安置到现福华公寓小区西侧自建二层楼房与南房并居住至今。2008年左右,被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福华公寓建筑工程,进行了打井降水。2010年3月,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在福华公寓小区内建成地热井,先期未取得许可证即为小区住户供暖,后取得证后超过核定取水量与供暖面积供暖,许可证审批可采规模3.58万平方米/年,可供暖面积2.98万平方米,实际供暖6万平方米,超供3.02万平方米,不足部分未按审批要求采用燃气锅炉方式补充供暖,而进行超采地下水造成原告的房屋损坏加剧扩大,给八原告房屋造成损害。八原告认为二被告之行为造成原告房屋损坏应依法予以赔偿,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赵风歧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盐宅集用(2012)第0407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房屋受损照片以证实其受损房屋的位置及受损的事实;2、经本院委托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5月11日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某某的房屋损坏是因福华公寓小区使用地热井采暖,超采地下水造成。3、2016年6月17日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后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以该中心名义于2016年7月13日向本院出具的书面说明函一份,该函认为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具有对赵风歧房屋受损原因的鉴定资质,该鉴定类为建筑工程类,属该中心的鉴定业务范围,出具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和建筑专业相关的技术规范的程序要求,同时认为福华公寓小区地热井超采地下水是造成本案房屋出现损坏的主要原因。该书面说明函仅加盖了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章。
原告王金星、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等七人认为其七家房屋同原告赵风歧同属一块区域,房屋损坏时间、原因及情形基本相同,主张七原告房屋受损原因参照原告赵风歧的上述鉴定意见即可认定系二被告打井降水、地热井超采造成的,并拒绝对其房屋受损原因做因果关系鉴定。七原告提供了其房屋建设使用证、四张房屋受损裂缝照片(照片未显示房屋整体位置、原貌、房屋所有人)予以证实七原告房屋位置及受损情况。
另八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河北省地矿局第四水文工程地质大队2011年12月关于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福华小区内YR12井地热地质勘查报告、2014年2月关于福华小区YR12地热井地热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证实该地热井允许最大年开采量为3.58万立方米/年,可供暖面积为2.98万平方米,不能满足现供暖6万平方米的需求,该井存在开采量较大严重超过地热井允许开采量,水位下降太快、地热资源利用率低,未进行回灌等问题。但该报告同时显示目前还未发现对环境产生热害和水土污染等负面影响同时在第七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估7.2开采地热资源对地质环境的影响一节显示“地下水的过量开采将会导致地面沉降,本区引起地面沉降的主要原因为过量开采第四系松散层的浅水层地下水造成的。本井取水段为明化镇下段和馆陶组,地层以泥岩、砂岩为主,结构致密,处于半胶结状态。开采地下热水短期内引发的地面沉降量较小,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轻微”。同时建议剩余供暖面积采用燃气锅炉供暖方式供暖,建议开发过程中应有计划限制开采,避免开采量过大造成水位下降过快,为达到持续开发利用地热资源的目的,在加强地热管理的同时,应进行地热尾水回灌。
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赵风歧自述其房屋系2006年因拆迁安置建设,约在2008年左右房屋开始裂缝,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9年才开始承建盐山县福华公寓小区第一期工程,2012年建设第二期工程,在未建设小区之前原告赵风歧的房屋已开始裂缝,所以与建设小区的行为无关,两者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也未体现赵风歧房屋受损与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盐山县福华公寓小区打井降水有因果关系,故应驳回原告赵风歧的诉讼请求。对原告王金星、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等七人的诉讼请求主张,认为因与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无关拒绝答辩。
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赵风歧自述其房屋建于2006年,约在2008年房屋出现裂缝等损坏情况,而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开采地热井系在赵风歧房屋损坏后的两三年后;二、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本案鉴定事项的相应鉴定资质,出具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宋某、穆某不具有合法鉴定资格且鉴定程序违法,鉴定意见依据严重不足,存在各种瑕疵,不具有逻辑性与科学性,法庭不应采纳。“地面沉降”属地质灾害范畴。本案中鉴定人员均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资质,该中心提供的司法鉴定许可证“鉴定业务范围”中没有包含地质灾害评估鉴定,所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无效。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未经专家评审、备案,也没有依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程序进行,鉴定程序不当。四、鉴定意见未明确排除原告房屋自身存在质量问题等因素:1、建房之前是否找有资质的单位做过地质勘察;2、建房是否找有资质的单位根据地质勘察报告做过设计;3、建房是否找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根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4、建筑材料是否合格,有无合格证;5、竣工后是否进行竣工验收,有无质量合格报告。五、地面沉降由多种原因造成,对周围环境是否实地进行勘探调查,是否有调查依据和技术性分析报告,在鉴定意见书中根本没有提及。例如:1、地基处理不当;2、附近施工降水;3、附近浅层井(400米饮用水井已使用20年,现还在使用);4、深层热水开采,应逐一找出各类因素之间的因果关系,用科学的数据界定地面沉降的原因。在未排除其他原因时认定地热水开采是唯一的原因,是错误的。六、鉴定结论违背基本的逻辑与常理。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说明原告赵风歧房屋建于2006年,于2008年之后发现房屋不同部位出现裂缝,被告公司使用的地热井2011年成井,从时间顺序上也可以确认原告房屋的裂缝与被告公司使用的地热井无直接因果关系。七、根据太沙基理论,保持地面相对稳定的支撑力由两方面构成,一是岩石的骨架,即矿物碎屑、岩石碎屑、岩石等;二是岩石孔隙中的水。孔隙中的水一旦被取出,保持地面相对稳定的支撑力将全部由岩石的骨架承担,如果岩石的骨架固结很好(比较结实),则能够支撑由于水的取出而增加那部分力,并保持地面相对稳定;反之,如果岩石的骨架没有固结或固结不好(比较松散),则不能够支撑由于水的取出而增加哪部分力,引起岩石骨架的收缩,导致地面沉降。盐山县地热含水层,为第三系地层,岩石固结较好,开采地下热水是不会引起地面沉降的。不会对地面建筑物造成影响和破坏。八、关于浅层(100m以内)地下水与地热井水的关系。福华公寓小区地热井的取水层段在1271.40~1507.61m,从100m到1271.40m之间的距离为1171.40m,地层之间有隔水层,在地热井施工时,该井本身从地表到1271.40m之间的井段已进行封固,浅层(100m以内)地下水与地热井水没有水力联系,地热井取水时不会影响到浅层(100m以内)的地下水。九、关于地热水超采的定性定量问题。赵风歧主张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超采地热水无定期监测数据。地热水长期超采,引起地热水水位持续下降,才有可能引起地面沉降(地面下沉),这种情况至少需要通过一个水文年的地下水位观测才能确定,而不是仅仅靠鉴定人员的推理或感官,地下水位是否下降及其下降幅度,这个观测工作需要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去做,而不是简单使用开采量的大小判断地热井是否超采。十、关于地热水开采与浅层地下水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不是一个数量级的问题(鉴定人员称:地热水开采引起的地面沉降更大)。鉴定人员在庭审中也认可存在多方面因素导致涉案房屋地基沉降,鉴定人员也考虑了多方面因素,但因为经过比较,认为地热井占的比重与其他因素不是一个数量级,而最终将地热井开采作为唯一原因。如果按照鉴定人员的逻辑,其鉴定程序至少缺少一个环节,那就是严谨的确定各种因素所占比重而后进行对比分析,如果鉴定人员无法说明这种鉴定方法的数据比较情况,则其鉴定方法和程序均违背了基本的科学原则。
综上,本案涉及的原告赵风歧房屋受损原因的相关鉴定,已经远远超出了建筑工程司法鉴定的范围与范畴,需要借助严格的评估程序、数据采集分析等鉴定手段对于相关鉴定结论提供保障。故对原告赵某某房屋受损与地热井开采超采存在因果关系不认可,沧州科技事务鉴定中心出具的报告以及补充说明存在结论上的自相矛盾,无法作为定案依据。故应驳回原告赵风歧的诉讼请求。
同时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认为王金星、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等七原告以赵某某房屋受损的鉴定意见来证实其七户房屋受损系同一原因,推理方式不合法,无法确定赵某某房屋与其他七原告的房屋是没有差别的。因该鉴定意见仅是对赵风歧房屋受损原因进行的因果关系鉴定,没有提及该鉴定意见参考了区域性的因素,不能直接作为七原告的证据进行举证以证明七原告完成举证责任,七原告应分别承担自己房屋受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视为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更何况赵风歧的鉴定意见本身存在重大瑕疵,赵某某认可房屋于2008年出现损坏情况,而王金星等七原告,虽七原告没有明确,但被告方认为可能同样也是于2008年已出现房屋受损。故七原告主张其房屋损坏系被告地热井超采所致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驳回七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上述辩称,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的采矿许可证、涉案盐山县福华公寓小区地热井完井报告、《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地势井结构图、河北省部分地区历史累计沉降量分布图等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赵风歧、王金星、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等八原告因凤凰路拆迁于2006年被安置到现福华公寓小区西侧自建二层楼房与南房并居住至今。2008年左右,被告盐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了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盐山县福华公寓小区建筑工程,进行了打井降水。为实现该小区冬季供暖2010年12月22日,河北陆海钻井有限公司受河北世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在其开发的盐山县福华公寓小区内开钻地热井1眼,该地热井名称为河北省盐山县福华公寓YR12井,2011年1月14日工程验收合格,该井所有人为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该地热井钻孔深度1526米、成井深度1512.03M,勘探深度下至上第三系馆陶组,热储层为上第三系馆陶组热储层,取水段在1271.40-1507.61米,允许开采水量宜为80立方米每小时。自2011年11月始至今使用于福华小区居民冬季取暖,现供暖面积6万立方米,开采量60立方米每小时、年开采量7.2万立方米。该地热井于2011年9月21日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批准补办地热采矿权登记手续,2015年6月25日经河北省国土资源厅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证号Cxxxx8903,登记开采矿种地热、开采方式地下、生产规模3.58万立方米/年。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所涉地热井开采地下水,是否存在超采导致地面沉降,从而是否会导致原告赵风歧房屋损坏的因果关系,该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意见能否作为赵风歧房屋受损因果关系存在的认定依据。根据庭审中双方提供的关于涉案地热井YR12井地热地质勘查报告、地热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方案、冀国土资储[2012]90号评审意见书的相关内容,本地热井成井深度1512.03M,勘探深度下至上第三系馆陶组,热储层为上第三系馆陶组热储层,取水段在1271.40-1507.61米,结合河北省地矿局第四水文工程地质大队编制的《YR12地热井地热资源保护与利用开发方案》第七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估7.2开采地热资源对地质环境的影响一节,显示“地下水的过量开采将会导致地面沉降,本区引起地面沉降的主要原因为过量开采第四系松散层的浅水层地下水造成的。本井取水段为明化镇下段和馆陶组,地层以泥岩、砂岩为主,结构致密,处于半胶结状态。开采地下热水短期内引发的地面沉降量较小,对地质环境的影响轻微”。即使该地热井在开采及开发利用过程中对环境产生影响包括是否实际发生地面沉降、地面沉降的影响范围、区域与后果,属《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地质灾害范围,根据该条例的规定应由具有资质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发布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规范》(规范标准DZ/T0286-2015)进行地面沉降调查与现状评估作出。但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提供的证号130902093号司法鉴定许可证记载的鉴定业务范围中未包含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另该中心出具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意见的鉴定人宋某、穆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执业类为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于2014年3月17日发布的《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建筑工程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包括建设工程灾损鉴定与其他专项鉴定,内容涉及自然灾害、人为损坏、事故破坏引起对建设工程的不利后果或周边环境对建设工程的损伤或影响鉴定,但该鉴定的作出根据该技术规范必须经过初步调查、现场勘验(包括现场对受鉴项目部位进行现场实勘、实测、实量、实查,并进行必要的检验和查询、查档、访问等)、观察结构损伤严重程度、查阅灾损报告、结构设计和竣工等资料并进行核实,根据受损构件的材质特性、几何参数、受力特征按相关现行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分析计算和构件复核验算提出处理意见。而本案鉴定意见的作出结合被告及被告申请的专家辅助人的发问与鉴定人的回答,鉴定人是通过“用感观,看损坏原因及程度,根据损坏情况,判断赵风歧房屋裂缝应属于地基沉降不均造成,继而根据福华公寓小区内地热井年开采量较大且未采取回灌技术在供暖期使用过程中会使地下水位下降过快,使地下水开采区地面下沉,造成周围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赵风歧房屋距福华公寓小区较近,属地热井影响范围,地热井在使用过程中会出现地基下沉,导致墙体不同部位出现不同程度的裂缝、地面空鼓等问题,得出原告赵风歧的房屋损坏是因福华公寓小区使用地热井采暖,超采地下水造成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的得出:1、根据《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规范》要求,缺乏必要鉴定程序与分析计算;2、YR12地热井是否存在因超采而实际发生地面沉降,地面沉降的具体影响范围是多少,鉴定意见中所称的周围建筑物的不均匀沉降,赵风歧房屋距福华公寓小区较近,属地热井影响范围的事实与科学依据是什么,均未能说明。3、赵风歧自述其房屋建于2006年,于2008年之后发现房屋不同部位出现裂缝,裂缝每年加重,而涉案地热井实际使用是2011年冬季,在2006至2011年冬季涉案地热井使用前房屋发生的裂缝与地热井使用后是否发生新的裂缝或原裂缝是否加重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均未涉及。4、鉴定意见分析说明中记载根据赵风歧房屋不同部位出现的裂缝形状,位置分析,裂缝均为因地基不均匀沉降造成的沉降裂缝,“地基不均匀下沉”与“地面沉降”两者的关联性如何,鉴定意见中未能进行科学的分析说明。5、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以该中心名义向本院出具的书面函,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并加盖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专用章,该书面函不具备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形式要件,又不具备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其内容改变了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司法鉴定意见结论,更不是对本案的补充鉴定与补正,故对该证明材料不作为证据使用。综上,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在接受委托后应当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适用该专业领域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和技术方法,运用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并依法、科学、独立、公正、客观作出鉴定意见,基于上述分析理由,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意见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不能作为证明赵风歧房屋损坏与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福华公寓小区内开采地热井超采地热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
二、本案举证责任及由何方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民诉法及司法解释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同时民诉法解释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主张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赵风歧主张二被告之行为造成其房屋受损,应当对其房屋受损是否系二被告之行为造成的负举证证明责任。同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等八种,鉴定意见属证据的一种,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当事人还可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专业问题提出意见。证据必须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本案原告赵风歧对其房屋受损的事实主张与二被告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依据的为沧州市科技事务鉴定中心作出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意见,但该鉴定意见经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与专家质证,该鉴定意见的形成过程、鉴定方法、鉴定依据缺乏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告赵风歧拒绝进行重新鉴定。赵风歧对其房屋受损与二被告之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王金星、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等七原告以赵某某房屋受损的沧科司鉴[2016]建字第29号鉴定意见来证实其七户房屋受损与被告盐山县泓源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福华公寓小区内开采地热井超采地热水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系同一原因造成,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七原告应分别承担自己房屋受损原因的举证责任,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风歧、王金星、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4600元,由原告赵风歧负担2300元、由原告王金星、于海胜、毕文利、王连生、王维州、毕爱国、毕玉潭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崔国星 审判员 杨龙瑞 审判员 王 丽
书记员: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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