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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风波与兰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赵风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黑龙江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内蒙古纳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健康办海晨嘉园A楼1号门市。
负责人:邱俊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该公司职员。

原告赵风波与被告兰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风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棠、被告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东桥、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风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9466.48元;2、要求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兰某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2日23时30分许,在××旗金达大马力配件门前,原告赵风波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兰某驾驶×××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赵风波受伤。原告赵风波被诊断为胫骨骨折、腓骨骨折、肋骨骨折、胸壁挫伤,在莫旗人民医院住院29天。莫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赵风波和被告兰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号汽车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限内。2017年10月19日,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齐和平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4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原告赵风波评定二个十级伤残;2、赵风波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3、赵风波误工损失日评定为伤后180日,伤后90日需一人护理,伤后90日需增补营养;4、赵风波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000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
被告兰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且已经为原告垫付3000元。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是提出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对交通费金额有异议,认可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兰某、英大保险公司承认原告赵风波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赵风波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医疗费37074.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29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90天),后期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32975×20年×11%),误工费18885.6元(104.92元×180天),护理费9571.5元(106.35元×90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理损失共计160177.04元。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剩余部分40177.04元由被告兰某承担50%即20088.52元,因为该金额没有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限额,所以20088.52元应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900元,由被告兰某承担50%即2950元,另外50%由原告赵风波自行承担。因为被告兰某已经为原告赵风波垫付3000元,所以被告兰某不需要再向原告赵风波给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风波12万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风波20088.52元;
三、驳回原告赵风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89.32元,减半收取计1744.66元,由原告赵风波负担193.78元,被告兰某负担155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梅

书记员: 艳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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