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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张某某、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
刘秋敏(河北新乐法律援助中心)
张某某
胡某某
张某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
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

原告赵某,住河北省新乐市。
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张某某,住河南省。
被告胡某某,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地址:新乡市道清路与振中路交叉口西北角。
代表人陈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利,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诉被告张某某、胡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胡某某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应承担剩余医疗费用限额的5080元、剩余财产损失限额的317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1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鉴定费1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每日护理费213元,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2144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00元。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39元,原告负担28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中,被告胡某某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胡某某系在执行职务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故被告张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胡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被告张某某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即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047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因被告胡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公司应承担剩余医疗费用限额的5080元、剩余财产损失限额的317元。因被告张某某已垫付10000元,原告应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给被告张某某。鉴定费1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被告张某某负担。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及每日护理费213元,因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损失共计21444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赵某鉴定费100元。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原告赵某在获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后十日返还给被告张某某垫付款1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6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339元,原告负担287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瑜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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