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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马某某、王某某、马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赵某某
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石晓岩
王某某
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原告赵某某,1986年11月25日。
委托代理人许兵晨,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1976年8月25日,系冀DJ3215号重型自卸车驾驶员。
被告王某某,1983年1月24日,冀DJ3215号重型自卸车车主。
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河北大街33号。
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晓岩。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许兵晨,被告马某某、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1月2日10时10分许,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赵王城遗址公园门前,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赵某某驾驶的冀D×××××号小型轿车变道左转时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冀D×××××号小型轿车停车费480元。2013年11月1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
诉讼过程中,原告赵某某提出对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和车辆贬值损失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4月8日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县价车鉴(2014)第56号车物损失鉴定书,载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24310元;2014年4月8日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县价车鉴(2014)第66号车物损失鉴定书,载明:冀D×××××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为6000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6640元。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具体赔偿数额:1、车辆损失费:根据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县价车鉴(2014)第56号车物损失鉴定书,载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24310元,确定为124310元;2、贬值损失费:根据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县价车鉴(2014)第66号车物损失鉴定书,载明:冀D×××××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为6000元,确定为6000元;3、停车费:为480元;4、交通费:为200.9元。5、误工费:该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有一定的必要误工时间酌定7日,参照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0元,39540÷365×7=758.30元;6、鉴定费6640元,共计1383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38389.2-2000=136389.2元,由于被告马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9547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5472.4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90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承担22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赔偿损失,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原告赵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具体赔偿数额:1、车辆损失费:根据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县价车鉴(2014)第56号车物损失鉴定书,载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24310元,确定为124310元;2、贬值损失费:根据邯郸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邯县价车鉴(2014)第66号车物损失鉴定书,载明:冀D×××××号小型轿车贬值损失为6000元,确定为6000元;3、停车费:为480元;4、交通费:为200.9元。5、误工费:该事故发生后为处理该事故,原告有一定的必要误工时间酌定7日,参照2013年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0元,39540÷365×7=758.30元;6、鉴定费6640元,共计138389.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013年11月19日,邯郸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邯公交认字(2013)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书对责任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某某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之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138389.2-2000=136389.2元,由于被告马某某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即95472.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某某车辆损失费、贬值损失费、停车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95472.44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56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290元,由被告马某某、王某某承担2266元。

审判长:朱国强
审判员:孙文广
审判员:杜志霞

书记员:艾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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